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东阳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东X号院。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东明,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海莹,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通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北5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东阳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东阳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通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达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一弘、杨永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昝东明、侯海莹,被告中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阳租赁公司诉称:200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大兴区康庄项目(兴城丽源)X号楼工程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按月x元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租赁费,停工6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设备租赁已于2009年4月16日结束,原告的设备在兴城丽源X号楼建设过程中发生租赁费x.76元,可被告只在2009年1月22日付给原告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76元,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超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x元。
被告中通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开工单、报停单是总包方万兴七分公司的马和平签字,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没有给被告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租赁费;违约金约定的过高,且不能同时适用;2008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机组人员随同塔吊在工地工作,塔吊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原告承担。2009年1月22日,中通达公司付给东阳租赁公司租金x元。2009年3月27日,由于原告维护保养不合格,塔吊大钩坠落造成钢筋加工区的切割机被砸坏,致使被告被工程总包方罚款x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租期结束后,自2009年4月20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将塔吊拆除撤离工地,东阳租赁公司的机长齐伟杰也在工作联系单上签了字,但原告拖延至2009年6月18日才将塔吊运离工地,给总包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致使被告被总包方要求赔偿损失x元,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东阳租赁公司对反诉辩称:关于x元罚款,当时塔吊的大钩没有起很高就落到了地上,没有砸坏东西,没有什么损失;中通达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塔吊型号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塔吊型号不符,无法证明纠纷是哪个塔吊产生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否则由于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自己承担;报停通知单只是计算租金的单据,无法区分是暂时报停还是永久报停。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甲方北京万兴建筑集团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七分公司)与乙方中通达公司签订了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使用地点为大兴区康庄项目(星城丽源)定向安置房,每台x元。为了履行与万兴七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同年6月8日,甲方中通达公司与乙方东阳租赁公司签订了一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大兴区康庄项目(兴城丽源)X号楼工程建设,甲方应支付乙方进出场费(拆卸、安装、运输等费用)共计x元,甲方应在设备交付前3天支付该笔费用,由安装单位自结;设备租赁费用为每月x元,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开据开工单开始计算租赁费用,租赁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报停单要求归还设备的书面通知的时间;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停工6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甲方逾期交纳租金,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甲方不支付租赁费用超过28天,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6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甲方另行支付本合同进出场费同样数额的费用作为违约金,乙方负责租赁设备的维修、保养和运行,乙方负责为租赁设备配备机组人员三人,其中包括机长一人;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将乙方塔机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王培杰代表东阳租赁公司、张树鸿代表中通达公司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
设备安装完毕之后,2008年6月8日,东阳租赁公司的塔吊正式交付中通达公司使用。同年6月20日,张树鸿代表承租单位中通达公司在东阳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资月报表上确认,应付6月8日至6月20日共13天的租金9966.60元,进出场费x元。同年7月14日,万兴七分公司向东阳租赁公司发出了报停通知。同年7月20日,中通达公司确认6月21日至7月13日共23天的租金为x.30元。同年9月10日,万兴七分公司向东阳租赁公司的机长齐伟杰发出了启用单。2009年1月15日,万兴七分公司出具了报停通知单,载明:万兴七分公司兴城丽源工地租赁中通达公司X号楼塔吊(2009年1月15日)正式报停。王培杰在本应由中通达公司签字的通知单处签上了东阳租赁公司王培杰。同年2009年1月22日中通达公司付给东阳租赁公司租金x元。同年3月22日,齐伟杰代表出租单位中通达公司与使用单位万兴七分公司在起租单上分别签字,确认X号楼的塔吊起租。同年3月27日,X号楼的塔吊在施工中大钩坠落,万兴七分公司以平时检修、维护保养不及时所造成,属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对中通达公司处以罚款x元。同年4月16日,万兴七分公司向出租单位中通达公司发出报停单,载明:万兴七分公司兴城丽源项目部X号楼,今日起塔吊停租。齐伟杰代表出租单位签字。2009年4月28日,中通达公司确认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月15日共127天,租金为x.02元,2009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6日共24天,租金x.84元,合计x.86元。张树鸿在租赁物资报表上另注明,以工地实对为准。2009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万兴七分公司两次书面通知中通达公司,要求尽快拆出塔吊(x)。同年6月18日塔吊(x)从兴城丽源工地拆出。同年6月30日,万兴七分公司通知中通达公司:X号楼使用的塔吊(x)于4月16日报停,项目部多次通知拆塔,直致(至)2009年6月18日才拆除塔吊,造成直接损失x元,间接损失无法估量,该损失将从X号塔(x)总结算费中直接扣除。同年7月10日,万兴七分公司给中通达公司开具了包含罚款和补偿金的金额为x元的扣款收据。中通达公司与东阳租赁公司结清了进出场费x元。中通达公司在使用东阳租赁公司塔吊期间,应付费用合计x.76元,中通达公司已付x元,尚欠x.76元未付。
另,中通达公司向东阳租赁公司出具了一份未注明日期的工作联系单,载明:X号楼主体施工中使用的贵单位塔吊已于2009年4月16日报停,限15日内拆除,予(逾)期不拆除给施工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从X号塔吊台班费中扣除。塔吊机长齐伟杰在联系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阳租赁公司提交的东阳租赁公司与中通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开工单、报停通知单、启用单、报停单、租赁物资报表,被告中通达公司提交的万兴七分公司与中通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东阳租赁公司与中通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罚款通知单、拆出塔吊(x)的通知、扣款通知、出门条、扣款收据、工作联系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阳租赁公司与中通达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东阳租赁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通达公司应当给付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担相关的进出场费用。
争议焦点一、关于租金数额。虽然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通达公司同时作为与东阳租赁公司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和与万兴七分公司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而因此导致了实际租用人即总包方万兴七分公司在起租单和报停单的签字和交接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是起租单、报停单所记载的日期,与中通达公司张树鸿在租赁物资报表上签字确认的租金起止日期相互印证并且吻合,因此,中通达公司应付租金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争议焦点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东阳租赁公司与中通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交纳租金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又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6天,另行支付本合同进出场费同样数额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即约定超过应付租金日期56天后,双重计收违约金,显失公平,应选择其中一种适用。就双方约定的两种违约金方式相比较而言,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对双方更显公平、合理,故本院采纳此种方式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争议焦点三,关于东阳租赁公司是否给中通达公司造成了损失。1、关于中通达公司的2万元损失。虽然东阳租赁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发生了安全事故,但在法庭组织的交换证据阶段,东阳租赁公司认可塔吊大钩坠落的事实,只是称“没有砸坏东西,没有什么损失”;但是作为塔吊的出租人没有做好相关设备的保养维护工作,出现了安全事故,致使中通达公司受到了总包方万兴七分公司罚款2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东阳租赁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关于中通达公司的x元损失。2009年4月16日,万兴七分公司向出租单位中通达公司发出报停单,载明:万兴七分公司兴城丽源项目部X号楼,今日起塔吊停租。齐伟杰代表出租单位签字。此前,曾经有过两次发出报停单之后,又重新启用的情况,从2009年4月16日的报停单上仅能得知停止使用,至于是否还要重新启用不得而知,更不能获悉应拆除塔吊的意思表示。中通达公司提交的向东阳租赁公司发出,并由塔吊机长齐伟杰签字的工作联系单,未注明签发日期,虽然可以证明要求东阳租赁公司“15日内拆除,予(逾)期不拆除给施工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从X号塔吊台班费中扣除”;但是,未能证明何时将该联系单交付给东阳租赁公司,15日又是从何日起算。因此,其余x元损失,不应由东阳租赁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对东阳租赁公司要求中通达公司给付租金x.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通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东阳租赁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x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通达公司要求东阳租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只对其中的x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x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通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东阳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金十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七角六分;
二、北京中通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东阳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十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七角六分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北京市东阳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通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北京市东阳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中通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九元,由本诉原告北京市东阳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北京中通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三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中通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市东阳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谊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