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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与被告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女,14岁。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45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卢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余某诉与被告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因天气高某,我们学校放假,第二天我与余某一起到象鼻子水井去洗衣服,后被告卢某某也去洗衣服,见到我们就指冬瓜骂葫芦的乱骂,我与余某实在听不下去了,余某就问被告卢某某骂哪个(当时水井边没有其他人在),被告当即就说骂我与余某,我们就还被告,随后被告就与我们抓扭起来,当即被告就用锺衣棒在我们头部乱打,最后将我的裤子脱到镙丝骨下边,将我按在地上乱打,并将我左手打成骨折。事发后我们向平凯派出所报了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药费25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91元;二、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我们打架是事实,但是原告先打我,我才是受害者,发生打架是原告引起的,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因天气高某,原告学校放假,第二天原告与姐姐余某一起到象鼻子水井去洗衣服,被告卢某某也去洗衣服,因原告与姐姐余某在洗衣服过程中蒋水井里的水弄混了,被告因此与原告和姐姐余某发生争吵,既而发生打架,双方在抓扭过程中,相互摔倒在田里,被告将原告压在身下,余某就去打被告,三人就打在一起了,抓扭中被告将原告的被子扯到膝盖边去了,之后,原告与姐姐余某提起衣服回家。原告之母于当天向平凯派出所报了案,并于当日在平凯镇中心卫生院莲花分院进行治疗,共治疗了14天,花去医药费1165元。治疗治疗诊断为:左手关节骨撕裂。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做X光检查用去检查费120元,2009年10月29日又在秀山县人民医院做X光检查用去检查费105元,2009年11月10日再次到秀山县人民医院做X光检查用去检查费105元。2010年3月2日原告在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1、脑外伤损害2、脑外伤精神障碍,处理意见:建议请精神科会诊,明确诊断;辅助检查:韦氏功能检测试结果示重度智力缺损,用去交通费191元。余某就读的清溪场镇初级中学任课老师反映近期余某注意力不集中,神情呆滞,反应迟钝。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公安某关对杨珍进、廖自会、田迪、马林、余某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公安某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凯镇中心卫生院莲花分院的医药费收及证明、秀山县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火车票、重庆西南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清溪场镇初级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因原告将水井的水弄混而引起的纠纷,在纠纷中原告及被告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未住院,但因其系未成年人,治疗期间需要人陪护,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医疗费1495元,护理费14×30=420元,交通费191元。共计2106元。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本人是学生,不存在误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集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1495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91元,共计2106元的50%元,即1053元,其余某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622.5元,原告余某负担6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洪

审判员田敏

审判员蒋正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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