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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昆明西山勤实教学设备厂、杨某、昆明市五华区莲华小学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昆民六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昆民六初字第123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云南省易门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赛某某,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山勤实教学设备厂。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昆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婷芬,昆明西山勤实教学设备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莲华小学。

住所:昆明市121大街。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昆明西山勤实教学设备厂(以下简称勤实教学设备厂)、杨某、昆明市五华区莲华小学(以下简称莲华小学)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某于200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经审查,2003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载明:原告赵某某的x.0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被告杨某已经于2003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并被受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于2004年1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5年1月,因无效宣告请求人杨某未按期作答复并且未参加口头审理,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本案于2005年5月26日回复诉讼,于2005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赛某某,被告勤实教学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芬,被告莲华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31日申请“多功能组合黑板”,1999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0,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生产的黑板系列产品在昆明地区的市场占有率达60%,在云南省的市场占有率达40%左右。被告杨某曾是原告所办工厂的工人,从事多功能组合黑板的安装和技术服务。2001年6月杨某辞职,以被告勤实教学设备厂的名义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莲华小学购买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四、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发生的代理费5000元,参加专利复审的差旅费2080元;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勤实教学设备厂在庭审中答辩称:未实施过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昆明市五华区教育局向我厂购买价值x元的30套多用途推拉金属黑板提供给莲花小学使用,这些黑板是我厂经杨某同意,按照其专利进行生产,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杨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没有生产销售过原告的专利产品。

被告莲花小学答辩称:2002年2月8日,昆明市五华区教育局向勤实教学设备厂购买价值x元的30套多用途推拉金属黑板提供给莲花小学使用,这些黑板是杨某的专利产品,并且是因教学目的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被控的30套多用途推拉黑板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二、如果上述黑板构成专利侵权,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赵某某持有的x.X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二、自己拍摄以及申请法庭到莲华小学拍摄的被控侵权物的照片;

三、原告赵某某开办的企业昆明市西山教具厂生产的同样的产品的利润情况;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支付代理人赛某某所在的正原专利代理公司代理费5000元的发票;因被告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赵某某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并被受理,代理人赛某某到北京参加审理而产生的2080元差旅费的票据。

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虽然提出了一些异议,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撤销该专利,因此应当认可该专利的效力。

三被告对法院实地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于是否侵权,本院将在随后的对比中进行评判。

对于利润情况,三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明仅为三个数字,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可;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

对于代理人赛某某所在的正原专利代理公司收取代理费5000元的发票,三被告认为,赛某某不是律师,只能作为公民代理本案诉讼,收取代理费并要求对此赔偿缺乏根据。对于2080元差旅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因本案而发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否只有执业律师才能因代理他人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收取诉讼案件代理费,并要求被告对该代理费予以赔偿,这涉及该笔收费的合法性问题;是否审查该笔收费的合法性,应当首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反之则无审查的必要。至于2080元差旅费,因没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参审通知书予以应证,且在杨某的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情况下,该差旅费单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

被告勤实教学设备厂和被告杨某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杨某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原告质证认为,杨某的专利是对原告专利进行改进而产生的从属专利,被告生产的产品是按照原告的专利生产的,已经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后面进行论述。

被告莲华小学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了昆明市五华区教育局的证明、购买30套多用途推拉黑板的合同和发票。

原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莲华小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于1998年8月31日申请“多功能组合黑板”的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0。根据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记载,该专利是一种多功能组合黑板,其特征在于:包含有一块固定的主黑板和设于主黑板前方的一块或者多块副黑板,在每一块副黑板的上方设有一根水平的上导轨,在每一块副黑板的下方也设有一根水平的下导轨,每一块副黑板的上、下边均设有滑动元件,每一块副黑板的上、下边通过其滑动元件分别靠置于与其对应的上、下导轨上。

2002年1月25日,杨某也申请了多用途推拉黑板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记载,该专利是一种多用途推拉黑板,其特征在于:在固定黑板上方装有一条上轨道,铰链相互连接的一块折叠板上端装有滑轮,滑轮吊装于轨道上,固定黑板的上方还装有卷曲于回弹卷筒的柔性屏幕。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2记载,按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多用途推拉黑板,其特征是吊装滑轮的上轨道为“U”形,折叠板下端装有转轴垂直地面的滚轮且装于固定黑板下方的下轨道中。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3记载,按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多用途推拉黑板,其特征是固定黑板为钢板制成,吊装滑轮为双滑轮,相应的上轨道为双“U”形。

2002年2月8日,昆明市五华区教育局向勤实教学设备厂购买价值x元的30套多用途推拉金属黑板提供给莲花小学使用。该黑板系被控侵权产品,经合议庭实地查看和拍照发现,该产品在一块固定黑板上方装有一条轨道,固定黑板前有一块由铰链相互连接而可以左右折叠的滑动黑板,其上端用滑轮吊装于固定黑板的轨道上;折叠板下端装有滚轮且装于固定黑板的下方的下轨道中;在固定黑板的上方还装有卷曲于回弹卷筒的柔性屏幕。

本院认为,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审查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定被控的30套多用途推拉黑板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前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x.X号专利有四个必要技术特征:1.一块固定的主黑板和设于主黑板前方的一块或者多块副黑板;2.在每一块副黑板的上方设有一根水平的上导轨,在每一块副黑板的下方也设有一根水平的下导轨;3.每一块副黑板的上、下边均设有滑动元件;4.每一块副黑板的上、下边通过其滑动元件分别靠置于与其对应的上、下导轨上。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在固定黑板的上方装有卷曲于回弹卷筒的柔性屏幕”的特征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作审查,其余特征为:1.一块固定黑板前有一块由铰链相互连接而可以左右折叠的滑动黑板;2.固定黑板上方装有上轨道,下方有下轨道;3.折叠板的上、下边均设有滑动元件;4.折叠板上端用滑轮吊装于固定黑板的上轨道上,折叠板下端装有滚轮且装于固定黑板的下轨道中。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特征中,特征1和特征2与原告的专利的对应特征不同。就特征1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折叠板(也应当可以称为副黑板)由不可折叠板改进为可折叠板,这是一项技术方案的改良;就特征2而言,折叠板的支承轨道改进为上悬挂轨道,下轨道不受力,仅防止折叠板前后晃动的作用。该改进方案避免了粉尘落入下轨道,可起到保持折叠板长期拉动灵活的作用。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在必要技术特征上不同,因此,被告关于自己拥有专利权的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告代理人关于杨某的专利是原告赵某某的专利的从属专利的观点,便失去了审查的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跃林

审判员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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