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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戴某某、昆明玻立百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六初字第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69号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田家地。

法定代表人x(缅甸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怡,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玻立百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X村新公房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戴某某、昆明玻立百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立案案由为侵犯专利权纠纷,但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的主张均明确其起诉的是被告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结案案由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王某某,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昆明玻立百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变公司)诉称:玻璃百页窗是由原告方发明的产品,于1995年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原告一直从事该产品的研制开发和产业化工作。被告戴某某系原告所聘用的员工,在原告公司曾担任过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职务,并且是由市科技局立项的课题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2004年1月,戴某某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原告处。2004年5月原告发现戴某某以昆明玻格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玻格公司)的名义制造与原告相同的玻璃百叶窗出售,并在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曾于2004年5月31日对戴某某和玻格公司提起诉讼,但由于玻格公司未在工商局注册,戴某某又不承认自己参与制造侵权产品,因此,原告撤回了起诉。最近,原告发现戴某某又以昆明玻立百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业公司)名义制造与原告相同的玻璃百叶窗出售,并仍然在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戴某某在为玻格公司以及被告百业公司生产和推销其产品时利用了在原告处所获悉的商业秘密,被告戴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百业公司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且利用该劳动者获悉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和销售行为,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责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模具;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3、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戴某某和百业公司答辩称: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方的商标权,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是采用现有的公知技术进行生产的,且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和销售,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名称进行销售。原告的产品不是创新发明的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玻璃百叶窗有任何商业秘密。因此,原告指控两被告对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果实施了,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万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审定说明书;1-2、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总经理王某某向专利局申请百页安全窗专利并获得批准,现专利有效。第二组证据:2-1、昆明市产品标准备案证书;2-2、中国发明协会颁发的证书;2-3、商标注册证;2-4、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证书;2-5、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特别金奖证书;2-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证书;2-7、中国工程建设协会颁发的证书;2-8、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发的证书;2-9、云南省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证书;2-10、通知。该组证据欲证明王某某许可原告实施上述专利,由于该产品在国内尚属空白,是新产品。由于该产品主要应用于户外建筑,该行业对其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及强制监控指标,所以原告方在实施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先后通过了国家级、省级、市级权威部门的检测,首创了该产品的质量标准,作为新产品获得了很多的称号。并且该产品是原告方的唯一产品。第三组证据:3-1、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欲证明被告戴某某的文化程度及在来原告处之前是失业人员;3-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戴某某签订了正规劳动合同,合同第五页中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戴某某应当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3-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3-4、工资表。第四组证据:4-1、号码为x的手机、手机卡的购买发票,号码为x的手机及号码为x的小灵通的缴费清单,欲证明手机是由原告购买、缴费的,用于对外销售联络,小灵通是戴某某的,但由于其负责销售,费用也是原告交纳的;4-2、聘任书,欲证明戴某某曾是原告万变公司的副总经理;4-3、昆明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昆科星字2000-0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昆科鉴字(2002)X号],该表第一页记载了一些技术内容;科技成果登记表[昆明科成登字x];4-4、昆明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昆科工字2002-56];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昆科鉴字(2003)X号];科技成果登记表[昆明科成登字x]。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得到了市科技局的课题立项,项目通过了鉴定。戴某某曾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工作后即参加了原告所承担的课题,是该课题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其对课题的全部内容是知道的。第五组证据:5-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戴某某就是被告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2、2002年8月和2003年8月期《装饰商讯》,欲证明戴某某当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使用号码为x的小灵通;5-3、2004年7月和2004年11月期《装饰商讯》,欲证明戴某某当时以华兴公司的名义在从事百页窗销售,使用的电话号码也是x;5-4、2005年3月和2005年4月期《市场信息》,欲证明戴某某以多个公司名义在做百页窗销售;5-5、昆明玻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多功能活动玻璃百叶窗”宣传彩页,欲证明戴某某以玻格公司名义在销售产品,使用的是相同的电话;5-6、昆明玻立百业科技有限公司“多功能活动玻璃百页窗”宣传彩页,欲证明戴某某使用的电话还是原来的电话,其先后以三个公司的名义在做销售;5-7、公证书[2004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反映的产品上注明的电话号码是x,使用的商标是原告的商标,同时有“万变窗墙服务热线”字样。该组证据欲证明戴某某在未与原告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原告处上班,并且用各种各样的名义,制作与原告相同的玻璃百页窗出售,在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第六组证据:6-1、特制多功能百叶窗订货合同,合同是以被告百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欲证明侵权产品的售价;6-2、公证书[2004云证字X号],欲证明损失计算的依据;6-3、弥勒县红河烟厂综合楼照片3张;6-4、昆明铁路局调配中心办公大楼照片;6-5、云南天下行汽车超市照片;6-6、云南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照片;6-7、滇池路安心素食院照片3张。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第七组证据,原、被告产品的样品。

被告戴某某和百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产品并不是新产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中并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对第四组证据4-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4-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3的三个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个文件时间不一样,科技成果登记表与前面两个文件没有关联性,而且也不涉及商业秘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的内容是任何公众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调取得到的,而且还要经专家评审,因此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4-4也不涉及任何商业秘密。对第五组证据5-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2《装饰商讯》,对原告方公开的产品报价没有异议,服务热线是被告戴某某的电话号码,但戴某某当时是原告方主管销售的人员,所以上面登载了其电话号码;对于5-3《装饰商讯》,认为昆明华新金属结构厂是销售商,x是被告戴某某的电话号码,该被告把电话号码提供给昆明华新金属结构厂使用与原告无关,其当时在该厂负责销售工作;对于5-4《市场信息》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百业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于5-5昆明玻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多功能活动玻璃百叶窗”宣传彩页没有异议,但玻格公司是当时申办公司时名称上的选择,但最后没有采用这个名称,该彩页仅是作为宣传材料备用,后来成立了百业公司;对于5-6昆明玻立百业科技有限公司“多功能活动玻璃百页窗”宣传彩页没有异议,百业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5-7公证书[2004云证字第X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玻格公司是百业公司成立的前身,公证书中产品是以玻格公司的名义安装的,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因为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28日获得“W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窗和金属百叶窗”,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负有保密的义务;对第四组证据4-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被告戴某某自2003年2月开始使用号码为x的小灵通,号码为x的手机的用户为原告;对4-2,由于被告戴某某不予以承认,且该聘任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4-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对第六组证据,由于系没有原件映证,且系原告单方面取得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戴某某和百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x.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欲证明被告戴某某的专利的技术方案、内容;2、被告百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明该被告的成立时间和营业范围;3、百业公司企业标准和产品检验报告,欲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规定;4、手机、小灵通预收款收据,欲证明2004年后,戴某某已经把手机变为个人所有,已经不再与原告有什么关系,因此其使用手机没有违法;5、2004年原告在《雄飞装饰建材》上的声明,欲证明戴某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3年12月15日已经终止了,且是原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6、原告和刘小娟之间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付款凭证,欲证明戴某某曾代表原告销售货物给刘小娟,后来戴某某离开原告处后,有些零部件是从刘小娟处购买的;7、x(一)图集,欲证明早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即有同类产品及技术被公开,因此原告的技术不是新技术,而是公知技术;8、x(二)图集,欲证明内容同上;9、J733图集,欲证明内容同上;10、专利号为x.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欲证明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存在相同的公知技术;11、专利号为x.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欲证明内容同上;12、刘小娟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刘小娟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转买给了戴某某;13、产品实物(当庭出示),戴某某自刘小娟处取得的原告的产品实物;14、戴某某的宣传彩页,欲证明内容同五。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专利系职务发明,应当属于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被告百业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4年8月20日;对于证据3,认为其内容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2004年以后的情况;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陈某是矛盾的;对于证据6和12的质证意见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7-1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此外,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刘小娟出庭作证,该证人作出如下证人证言:一、其与原告于2003年9月4日签订了授权经销协议,原告方代表人是戴某某,约定经销的是原告的产品,但在协议上签名的不是其本人,而在其付款给原告的单据上签名的是其本人;二、其于2004年10月左右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剩余产品卖给了戴某某;三、戴某某于其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后陆续开始向其购买原告的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经销协议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未在经销协议上签名,且其证明其将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卖给戴某某的时间有明显的矛盾。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被告百业公司登记成立时间是2004年8月20日,被告戴某某一直在使用号码为x的小灵通及x的手机,该手机用户变更为昆明玉峰防水装饰工程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戴某某于2004年1月15日即已离开原告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戴某某于2003年9月4日代表原告与刘小娟签订授权经销协议,约定经销原告产品;对证据7-11,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未在经销协议上签名,其签名是他人代签的,但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应得到认可;证人开始称其系于2004年10月左右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剩余产品卖给了被告戴某某,后又称其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后就陆续开始将原告的产品卖给被告戴某某。本院认为,证人对于出售产品给戴某某的时间前后陈某有矛盾,因此,对于证人所称其将原告的产品出售给戴某某这一事实是否存在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得到证实。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中反映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本院依法同意其申请,并于2005年11月29日到昆明市X路安心素食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该场所安装有24扇玻璃百叶窗,在百叶窗的钉垫中,一部分有“万变窗墙热线0871-x”以及艺术字体“WB”字样;另一部分仅有艺术字体“WB”字样。此外,百叶窗的窗控器上有“玻格科技及x”的字样。以上证据通过拍照进行了固定。

原告对法院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这些百叶窗的材料是被告戴某某提供给案外人蓉凤玻璃经营部的,在安心素食院进行销售、安装系该经营部所为。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万变公司系从事玻璃百叶窗生产的企业,其于2000年1月28日获得“W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窗和金属百叶窗”。被告戴某某于2001年1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04年1月离开原告处,并于同年8月20日成立百业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04年5月发现被告戴某某以玻格公司的名义制造与原告相同的玻璃百叶窗出售,并在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曾于2004年5月31日对戴某某和玻格公司提起诉讼,但由于玻格公司未在工商局注册,戴某某又不承认自己参与制造侵权产品,因此,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原告又发现被告戴某某又以百业公司名义制造与原告相同的玻璃百叶窗出售,并仍然在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戴某某在为玻格公司以及被告百业公司生产和推销其产品时利用了在原告处所获悉的商业秘密。被告戴某某及百业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两被告是否实施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戴某某在离开原告处后先以玻格公司的名义后以百业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标明有原告注册商标、原告公司名称及原告电话号码的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7,即(2004)云证字第X号公证书保全到的昆明市X路X号二楼安装的玻璃百叶窗的照片及法院到滇池路安心素食院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的该场所安装的24扇玻璃百叶窗可以看出:这些玻璃百叶窗的窗控器上有“玻格科技及x”的字样,其钉垫上有“万变窗墙热线0871-x”以及艺术字体“Wb”字样。被告戴某某对其以玻格公司名义销售、安装上述玻璃百叶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制造这些玻璃百叶窗的主要配件是从原告处和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戴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戴某某以玻格公司名义制造、销售的玻璃百叶窗的钉垫上有原告公司的名称以及电话号码,还有与原告注册商标“Wb”相同的标识,此行为足以导致公众对该产品来源的误认,因此,此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戴某某承认,玻格公司从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其是玻格公司行为的实际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院认为,戴某某以未登记成立的玻格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销毁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戴某某确实拥有该模具,因此,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百业公司亦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原告针对被告百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以及其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失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戴某某实施的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酌定由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

其次,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首先需要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原告认为其商业秘密的内容体现在其提交的证据4-3中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第一项内容中,这些内容主要反映了如何解决传统玻璃百叶窗开启和密闭方面的缺陷,而且现存于科技局档案中的阶段性报告、成果报告和试验报告等不公开的资料也能体现原告商业秘密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商业秘密的内容是解决传统玻璃百叶窗开启和密闭方面缺陷的特有技术,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明确的体现出上述内容,即没有反映出解决传统玻璃百叶窗开启和密闭方面缺陷的具体技术、方法或步骤。原告称其存于科技局档案中的资料可以反映这些技术,但其未在本案审理中提交这些资料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的存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及其存在与否,因此原告欲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的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戴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万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条、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立即停止实施针对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3655元,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徐群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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