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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云南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六初字第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37号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雷艳丽,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宋某甲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易门县X乡金田16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昆明市官渡区红联水轮机设备厂业主,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云南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丽、宋某乙,被告云南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5年6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罗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0年1月22日,原告获得“移动式耙斗式清污机”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4月23日原告与易门县小革鲊电站(即被告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签订了“易门小革鲊电站首部清污设备设施改造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电站取水口处安装一台移动式耙斗式清污装置,安装费24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03年3月6日,被告云南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利公司”)与另一被告罗某某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红联水轮机设备厂(简称“红联厂”)又签订了一份清污设施安装合同,约定由罗某某为该水电公司在其水电站的前池安装一台与原告专利技术相似的移动式耙斗式清污装置。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移动式耙斗式清污装置系原告专利产品,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安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由于原易门县小革鲊电站因企业改制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新成立的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云南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4月23日利用其专利技术在答辩人的水电站取水处安装了一台移动式耙斗式清污装置,费用为24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为答辩人安装过一台清污机是事实,但该机上无专利标志,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专利证书及图纸,答辩人不知道原告的专利技术;二、原告称答辩人明知被告罗某某为其安装的移动式耙斗式清污装置系以原告专利技术制造的,此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因原告安装的清污机高大不美观,并且只有电动操作方式而且价格高,转而定购他人设备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意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综合当事各人方的诉、辨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在被告天利公司经营的水电站前池安装的清污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2、如果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x.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2、安装合同,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天利公司安装过一台清污机,且根据合同已经明示原告拥有专利权,因此,该被告是明知原告有专利技术的;3、订货合同,欲证明被告天利公司向被告罗某某经营的红联厂定购清污机,该机与原告的相似,但价格少了很多;4、广告宣传册,欲证明被告罗某某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5、照片、光盘,欲证明被告安装的清污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6、工商登记文件,欲证明两被告主体。

经质证,被告天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向被告出示过专利证书,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的专利技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从上面的照片中看出其中反映的是被告在取水处安装的设备;对证据5,认为不能确认系在被告处拍摄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宋某甲系编号x.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评判;对证据5,因其系原告自行拍摄,且从画面不能看出拍摄地点与被告有何关联,因此,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云南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天利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经营的红联厂签订的合同;2、发票3张。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天利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在其水电站前池安装了涉案清污机。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位于被告天利水电公司经营的水电站前池的一台清污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该设备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9张。

对法院保全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利水电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该设备确实系被告罗某某为被告天利水电公司安装的。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宋某甲于2000年1月22日获得“移动式耙斗式清污机”实用新型专利,编号为x.8,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移动式耙斗式清污机,包括耙斗、电动卷扬机构和机架,其特征在于:1)耙斗升降装置主要由电动机、减速器、卷筒及其上的钢绳、张紧轮装置、导向滑轮组成,电动机连减速器,减速器经联轴器连卷筒,卷筒上的3根钢绳经过张紧轮和导向轮与耙斗连接;2)耙斗张闭装置主要由杠杆、卷筒上的中间钢绳、调整滑轮、滑轮组、钢绳、电动卷扬机、导向滑轮组成,杠杆与导向滑轮在同一个支点上,调整滑轮和滑轮组装于杠杆上,钢绳的一端固定在上支架上,另一端经滑轮组连接卷扬机,卷筒中间的钢绳经调整滑轮与耙头连接;3)组合式格栅与车内轨对准固定在水工建筑物上;4)耙斗升降装置和张闭装置都装于移动支架上。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污机,其特征在于耙斗上装有10支轮子,其中两支安设在耙头上,另外8支轮子,4支为单数缘车轮,4支为无缘筒车轮,耙车轮子的装设为一支单轮缘车轮和一支无轮缘筒车轮,用一根轮轴在耙斗车梁的一端,两根耙车梁之间用活动铰联结。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污机,其特征在于耙头纵断面为近似60度直角三角形,断面重心偏向耙头支承轮一侧,耙头的后端通过轴套套在耙斗轮的轴上。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污机,其特征在于移动构架主要由纵梁、横梁、主立柱、辅助立柱、移动构架内轨道、导向滑轮座支承板梁、栏杆、梯子组成,主辅立柱上端经上联柱板与上支架用螺栓联接,下端经下联柱板与构架纵梁联成一体,后梁根立柱上装导向滑轮支承板架,移动构架内轨道与主立柱和移动构架迎水面纵梁外侧联接。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污机,其特征在于格栅的纵梁、横梁间用螺栓联接,纵梁可采用型材作为单轮缘车轮轨道,或其上和横梁上另设耙斗移动的专用轨道。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污机,其特征在于电动机的一次电路电源用断火限位器控制。2001年4月23日原告与易门县小革鲊电站(即被告天利公司的前身)签订了“易门小革鲊电站首部清污设备设施改造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电站取水口处安装一台移动式耙斗式清污装置,安装费24万元。此外,还约定改造方案运用YP型移动耙斗式清污机专利技术,原告负责提供YP型移动耙斗式清污机说明书一套。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03年3月6日,被告天利公司与另一被告罗某某为业主的红联厂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红联厂为该水电有限公司安装一台“自动捞渣机”,价格为人民币14万元,后该厂为该水电站在其前池安装了该机。原告以罗某某擅自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另一被告天利公司明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而安装、使用该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原告欲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内容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同时这些技术内容构成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移动式耙斗式清污机,包括耙斗、电动卷扬机构和机架,其特征在于:1)耙斗升降装置主要由电动机、减速器、卷筒及其上的钢绳、张紧轮装置、导向滑轮组成,电动机连减速器,减速器经联轴器连卷筒,卷筒上的3根钢绳经过张紧轮和导向轮与耙斗连接;2)耙斗张闭装置主要由杠杆、卷筒上的中间钢绳、调整滑轮、滑轮组、钢绳、电动卷扬机、导向滑轮组成,杠杆与导向滑轮在同一个支点上,调整滑轮和滑轮组装于杠杆上,钢绳的一端固定在上支架上,另一端经滑轮组连接卷扬机,卷筒中间的钢绳经调整滑轮与耙头连接;3)组合式格栅与车内轨对准固定在水工建筑物上;4)耙斗升降装置和张闭装置都装于移动支架上。通过将上述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法院对被告天利公司经营的水电站前池的清污设备进行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该设备也系一种使用耙斗状工具清理水池污渣的机器,有卷扬机及支撑整个机器的机架结构,其耙斗也具有升降和张闭的功能,其中耙斗升降也是由电动机、减速器、卷筒及其上的钢绳、张紧轮装置、导向滑轮组成,电动机连减速器,减速器经联轴器连卷筒,卷筒上的3根钢绳经过张紧轮和导向轮与耙斗连接;耙斗张闭也是由杠杆、卷筒上的中间钢绳、调整滑轮、滑轮组、钢绳、电动卷扬机、导向滑轮组成,杠杆与导向滑轮在同一个支点上,调整滑轮和滑轮组装于杠杆上,钢绳的一端固定在上支架上,另一端经滑轮组连接卷扬机,卷筒中间的钢绳经调整滑轮与耙头连接;此外,该设备也具有安装在水坝上的栅栏和车内轨以及可移动的车架。因此,被告天利公司安装、使用的这台清污设备采用的技术被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覆盖。庭审中,被告天利公司辨称其安装的前述清污设备与原告专利技术相比,其多了一项手动操作功能,且其卷筒有三个与原告专利中的一个卷筒是不同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安装的清污设备多了一项手动操作功能系在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基础上添加的技术,其不影响原告专利技术对该设备采用的技术的完全覆盖;被告安装的设备采用了三个卷筒,但是该三个卷筒在设备运行中的功能与原告专利技术中所述卷筒的功能是一样的,其效果也不因卷筒的多寡而产生不同,且该领域内的一般技术人员均可不通过创造性劳动投入而作出此种替换,所以这种替换应看作是原告专利技术的等同技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利公司在其水电站前池安装、使用的清污设备所采用的技术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和被告天利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天利公司向被告罗某某为业主的红联厂定购一台“自动捞渣机”的订货合同及销售发票,且双方均认可安装在天利公司水电站前池的一台清污设备(前述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即为合同中所称的“自动捞渣机”,对此,被告罗某某未向法院提出相反意见。因此,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罗某某为业主的红联厂制造、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作为业主应对该设备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天利公司,原告认为其与该被告之前签订过的一份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其已经向该被告明示其拥有专利权并向其出示过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且为其安装了一台专利产品,因此,该被告应系明知原告的专利技术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该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第一款约定了原告运用YP型移动耙斗式清污机专利技术进行改造,第二款第二项3约定原告提供YP型移动耙斗式清污机使用说明书一套,第五款也约定了该说明书提交的时间,但是,原告未能证明合同中所述的YP型移动耙斗式清污机即是原告专利证书上所载的“移动耙斗式清污机”,也不能证明其向该被告提交了YP型移动耙斗式清污机的说明书以及该说明书即是“移动耙斗式清污机”的专利说明书;其次,该被告承认原告确实为其安装了一台清污机,但否认该清污机上注明系原告专利产品,其也不知道该机是否系采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的,对此,原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而且,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天利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说明书,或者其为天利公司安装的清污设备确系依据该专利技术制造的,被告天利公司作为一般使用、消费方,其并不可能具备足够的机械方面的知识认识到该专利的技术特征,从而也难以认识到被告罗某某销售给自己的设备系模仿原告专利技术制造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天利公司在与被告罗某某为业主的红联厂签订订货合同时即已获知原告的专利技术,并与被告罗某某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故两被告未产生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未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应分别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

被告天利公司举证证明其安装、使用的侵权产品系购自被告罗某某为业主的红联厂,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天利公司不知其安装、使用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因其为业主的红联厂制造、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项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自己之前以人民币24万元销售给被告天利公司一台清污机为由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该清污机与本案侵权产品有关联性,因此,以此为据来核定其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额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被告天利公司提供的被告罗某某为业主的红联厂与其签订的订货合同以及销售发票均载明该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4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被告罗某某生产侵权产品的成本的依据,因而也不能证明该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确切金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及罗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宋某甲的专利权,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罗某某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云南易门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宋某甲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徐群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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