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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农民,住(略),系成某某之岳父。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等经济损失x.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成某某等民工到郴州市林业局篮球场遮阳棚建设工程工地做工。2009年7月13日,原告成某某在该工程工地做工时,不慎从钢支架上摔下,致受伤住院,其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某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等经济损失x.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成某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不含之前已付部分),限于2010年9月9日之前付清;

二、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成某某自愿放弃;

三、如果被告李某某不按约定兑现,则原告成某某不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50元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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