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4月11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平、白红莉,山西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与杜某萍在大同市X街X楼X单元X号杜某萍住处,因故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宁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在杜某萍的右侧颈某、右锁骨、右耳弯连刺数刀,尔后用杜某衣服蒙住杜某头部,并将其身体放置于床墩柜内,致杜某右侧颈某脉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宁某在逃离现场时拿走被害人杜某萍的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人民币1000余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起获辨认赃物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某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明知颈某动脉的位置,持尖刀在被害人颈某等要害部位连刺数刀,而后又将被害人头部用衣服蒙住,置于床墩柜内用床板盖住,致被害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之后又利用杀人犯罪后形成的被害人已不知反抗的持续状态,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罪行极其严重。据此以被告人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宁某的上诉理由是:没有故意杀害杜某萍的动机和理由;其是在同杜某生争执并在受到杜某威胁的情况下才对杜某施恫吓的;属过失犯罪,杜某在双方打斗中被误杀的,判处死刑,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宁某没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其杀人后拿走财物的行为应当定为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宁某故意杀害杜某萍并抢劫财物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报案人杜某华称,2000年11月6日上午,妹妹杜某萍的朋友刘某给其打电话,说10月27日下午她的弟弟同杜某萍到医院,后一直不见杜某萍。11月8日,晚上在杜某萍家睡觉时,发现被子上有大量血迹,就报了警,公安人员来了后,在床下发现杜某萍的尸体,其随身带的白金项链、白金戒指、手机、皮包都不见了。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振华南街X楼X单元X层中门地面有血迹,双人床上的被子有大量血迹,北侧的床墩柜内发现了头被蒙着的已死亡的杜某萍,卧室的地面已被打扫过。据现场照片反映,死者头部蒙的是墨绿色毛衣。
3、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照片。死者杜某萍头面部用毛线风衣裹着,上身着墨绿色毛衣,下身着黑色紧身裤,黑色皮鞋。死者右侧颈某有一处斜行刺创口长6cm,右耳前、耳下各一处刺创口分别长1cm、1.3cm,右锁骨正中一处纵行刺创长1.5cm,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内侧一处横行皮肤裂口长1.2cm。结论为,杜某萍因刀类刺器刺入右颈某致右侧颈某脉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
4、证人杜某华的证言。2000年11月8日,到大同后先去的刘某家(刘某即宁某),宁某说杜某萍是10月27日下午4点左右从她家走的,是她弟弟陪着去三医院检查身体,5点多,她弟弟回来说,杜某萍因钱不够自己回家了,当晚,她弟弟坐火车走了。
5、证人宁某、刘某风的证言。宁某和刘某凤在一块住。2000年10月27日中午,杜某萍和刘某凤一块出去洗澡时,杜某萍在澡堂晕倒了。下午4点多,宁某的弟弟宁某陪着杜某萍去三医院检查,5点多,宁某回来说,杜某萍因钱不够自己回了家,说明天再去检查。当天,杜某萍戴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宁某随身带着一把折叠水果刀。
6、证人孟某证言。宁某是其丈夫。2002年10月28日,宁某回来,给了其一条白金项链、一枚白金戒指,并见宁某拿了一个兰色手机。
7、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2000年11月14日,大同市公安局城我分局侦查人员在河北省高碑店市X乡X村孟某家扣押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
8、辨认笔录。经辨认,杜某华、宁某确认从孟某家扣押的白金项链、白金戒指是杜某萍的。
9、上诉人宁某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供某均承认自己用刀刺杜某萍和拿走被害人财物。
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尸检报告、扣押及辨认物证笔录、上诉人供某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宁某杀人、劫财犯罪的起因、手段和结果的真实性,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宁某所提:“我没有故意杀害杜某萍的动机和理由;我是在首先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对杜某萍实施恫吓的;我的行为纯属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宁某在侦查期间曾供某,2000年10月27日,他陪被害人杜某萍去看病在振华南街杜某住处取钱时,起了杀杜某念头,原因是,前一天其的姐在向杜某钱时,杜某借给500元,说没钱,而后来又拿出这么多钱,宁某掏出折叠刀,拿刀在杜某脖子的右动脉方位刺下去(宁某道颈某脉的位置),还在杜某太阳穴刺了一刀,然后把杜某上的大衣揪起来蒙住了杜某头,把头摁到床上的被子上,掀起床头的床墩盖,把杜某了进去。侦查人员问为什么要杀杜某萍,宁某称,1996年,宁某的姐姐宁某和杜某萍在秦皇岛做小姐时,就认识了杜,当时宁某认识了一个有钱有地位的男人,这个男人准备给宁某开饭店,给宁某汽车,后杜某萍劝宁某不要跟这个男人,被杜某止了。在大同杜某宁某过的好,就起了杀杜某念头,那天去杜某,又激起了这个念头,就杀了杜某萍。上诉人宁某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在侦查阶段供某的是事实,不持异议。由此可见宁某杀人的主观直接故意明显,且采取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手段,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其上诉称是过失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律师所提,上诉人宁某没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其杀人后拿走财物的行为应当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宁某故意杀人、抢劫的事实清楚,宁某劫得财物后的结果,系依赖于事先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杜某萍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境下得以实现的,符合构成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构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宁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宁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律师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