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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黄某乙、李某丙诉被告胡某某、李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丈夫。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儿媳。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胡某某之儿子。

原告黄某乙、李某丙与被告胡某某、李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被告胡某某之夫、被告李某丁之父李某明于2009年5月20日在煤矿井下作业时不幸身亡,为此,矿方给予受害方一次性工亡补偿款x元,两被告领取该款后未分配给两原告相应的补偿款,虽经乡、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李某丁自愿给付原告黄某乙、李某丙因李某明工亡所获得的补偿款x元(其中赡养费x元、抚恤金x元),该款限两被告当场兑现,剩余的补偿款两原告自愿放弃;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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