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商,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彭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的户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收据、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和还款情况。
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12.028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计算)。合同签订后,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彭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未能及时返还贷款本息。
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返还了贷款本金x元,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在诉讼期间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返还了贷款本金x元,支付了贷款利息x元,对未返还部分应依法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及负担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按月利率12.0285‰计付计息,2008年9月30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399‰计付利息;已偿付的部分可以抵减)。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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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丁新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