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系贾x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系唐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系唐xx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生,刘xx之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xx,汝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贾xx、陈xx为与被上诉人唐xx、黄xx、刘xx、唐xx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7月20日,原告唐xx、黄xx之子、原告刘xx之夫、原告唐xx之父唐xx受被告陈xx的指派给栾川县“小马哥发型创作机构”安装霓虹灯,唐xx在带电作业时被电击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xx是“栾川县大地广告装饰工程部”业主,该装饰工程部由被告陈xx实际经营。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1、唐xx的医疗费1537.87元;2、死亡赔偿金,200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计算20年为x.6元;3、丧葬费7141元;4、被抚养人(唐xx)生活费,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计算16年除以3为x.37元;5、被抚养人(唐xx)抚养费为x.69元,以上各项共计x.53元,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算为x.02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唐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触电身亡,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xx长期从事此项工作,应当知道带电作业的危险性,但由于对自身技术的过于自信,导致惨剧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损失分担的比例,以唐xx承担20%,二被告承当8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贾xx、陈xx向原告唐xx、黄xx、刘xx、唐xx赔偿x.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0元,其他费用2090元,共计6200元,四原告负担3200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
宣判后,贾xx、陈x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唐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混淆法律概念,而事实上唐xx与“小马哥发型创作机构”存在承揽或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唐xx的死亡与自身的重大过失存在必然联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一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唐xx、黄xx、刘xx、唐xx共同答辩:唐xx在“小马哥发型创作机构”门店安装霓虹灯是受上诉人陈xx的指派,唐xx与二上诉人为雇佣关系。在安装霓虹灯施工前,上诉人陈xx没有关闭施工现场的电源以消除安全隐患,才致唐xx触电身亡,陈xx具有重大过错。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唐xx、黄xx、刘xx、唐xx的亲属唐xx是在栾川县城“小马哥发型创作机构”门店安装霓虹灯时触电身亡的,而该门店装饰工程是由上诉人陈xx承包施工的,此有上诉人收取的“小马哥发型创作机构”装饰工程款票据为证,上诉人称装饰工程中的霓虹灯工程部分系唐xx单独与“小马哥发型创作机构”接洽的,与上诉人无关,则既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的所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唐xx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则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贾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延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