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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38线庙下乡X路道班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行驶的杨X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当场死亡,杨X柱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梁X芳、杨X格、杨X航、田X、李X霞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死于车辆碰撞后碾压所致的腹、盆部多脏器损伤并急性休克死亡,杨X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及车主马X科已赔偿李X亲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已赔偿杨X柱各种经济损失x.9元,已赔偿梁X芳各种经济损失3043.60元,已赔偿杨X格各种经济损失1080.90元,已赔偿杨X航各种经济损失1363.60元,已赔偿田X各种经济损失3000元,已赔偿李X霞各种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柱、梁X芳的陈述,证人王X仁、华X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平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车距,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及车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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