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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京世杰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6  当事人:   法官:潘幼亭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05549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厦圳海味商行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北京世杰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委会北200米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世杰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世杰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投资海鲜池一套,由被告提供水、电资源,双方还约定结账为月结,每月5日为结账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自2008年8月22日至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源价值x元,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结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世杰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世杰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投资海鲜池设备,由被告提供水、电力资源;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按被告实际收货量,每月5日为结账日,被告应按时给原告结清货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9月20日向被告提供货源,总价值x元。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给原告结账,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送货单四张,并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杰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七百九十二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世杰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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