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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宋某某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宋某某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帅和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徐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在许昌市原二中家属院X号教工楼共同拥有一套房产,该房产自2001年8月以来一直对外租赁。由于我常年在外地的工作性质,该房屋对外租赁事宜,一直由被告孙某某安排进行,原告从不过问。直到今年6月原告偶然得知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已于2004年3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请求确认二被告之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一、原告称与被告共有一套房子不属实,房产证上只有孙某某一个人;二、该房子从2001年8月以来的租赁缺乏证据证实;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外工作的证据;四、原告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出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燕在1992年6月4日起存在夫妻关系,本案所争议房屋属原告与被告孙某燕的共有财产。2、出示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变更均是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该协议原告并不知情;3、出示收到条一份,系被告宋某某向被告孙某燕出具的房产证收条,证明房屋产权证在被告宋某某手里。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并不是房子共有人,房子是孙某燕的,共有人是空白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对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燕于1992年结婚至今,期间双方并未提出过离婚请求。1993年元月,被告孙某燕所在单位许昌市二中集资建房,被告孙某燕集资分得本案争议房屋,后经房改补交房款后,被告孙某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于1999年8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1年9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燕从该房屋搬至文化路。后经二中学校某教师的家属介绍,二被告认识,并约定房价x元,被告宋某某支付被告孙某燕5000元定金并搬进该房。2002年2月6日和2002年6月13日,被告宋某某分别又支付被告孙某燕房款x元和2000元。2004年3月1日,被告宋某某又给被告孙某燕房款3000元,被告孙某燕将房产证交付被告宋某某。2004年3月18日,被告宋某某支付剩余房款x元,以共计x元,当日,二被告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买卖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下,没有特别约定,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没有经过对方的同意,擅自处分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本案中,争议房屋应属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孙某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孙某燕没有经过原告王某某的书面同意,就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卖给被告宋某某,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二被告之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燕与被告宋某某的买卖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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