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禹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过生日邀请被告人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及薛望强等人在石峰区X街“星城练歌厅”大厅唱歌。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向被害人汤某某、孟某某索要啤酒遭拒绝,便持啤酒瓶对汤、孟某人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见状朝汤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随后,郭某乙持啤酒瓶和被告人易某某一起对汤某某、孟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言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汤某某伤情为轻伤,孟某某、言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5日晚21时许,因被告人郭某甲过生日,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及薛望强等人酒后来到石峰区X街“星城练歌厅”大厅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大厅前排座位的被害人汤某某、孟某某索要啤酒遭拒绝,被告人张某某便持啤酒瓶对汤、孟某人殴打。薛望强为避免张某某被打,上前拦住汤某某、孟某某。此时,被告人郭某甲酒后见张某某与汤某某发生争吵,冲上前朝汤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孟某某、言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郭某乙遂持啤酒瓶和被告人易某某一起对汤某某、孟某某、言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四被告人及薛望强被人拖开并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行为致汤某某鼻损伤明显影响外形功能,构成轻伤;致孟某某右手皮肤挫裂,构成轻微伤;致言某某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及薛望强共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孟某某、言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被害人表示对四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该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汤某某、孟某某、言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在“星城练歌厅”被人打伤的事实,所述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3、证人薛X强、肖X华、李X、李X、李X、蒋X琳、周X英的证言某卷,分别证明案件相关事实;4、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在卷,证明案发现场概况;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在卷,分别证明三被害人伤情;6、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书面请求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谅解事实;7、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83)刑一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前科判决情况;8、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分别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酗酒后行为不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可不区分主、从犯,对四被告人分别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该两名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郭某乙、易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对该两名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乙、易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