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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平顶山市平煤集团朝川矿务局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技术监督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被告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摆某、一子摆某兵。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对子女不管不问,而且喝酒闹事,回家生气吵架,连子女的生活费和学费都不给,原告一直靠自己打工养家糊口。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先后于2009年。2010年、2011年3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除2010年因被告向原告保证痛改前非而原告撤诉外,其余两次均被法院认为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驳回离婚请求。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已彻底失去家庭生活的希望,故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准许。

被告摆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有一段时间,工资发得少,对家庭照顾不周。2009年外出打工回来,对孩子们的关心也不够。为了不惹原告生气,上次经法院调解时,我同意将自己的工资卡给原告,但原告个性强,她一直不要。我知道原告心中有气,也托人对她进行劝解,我想用行动感化原告,我不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摆某,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摆某兵,现在高中部学习。由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相应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生气,近年来为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问题,不断产生纠纷,2009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自2009年起,原告已连续3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被准许。2011年4月21日末次判决宣判后至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并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但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随着两个孩子的长大,学习生活及家庭的负担逐渐加重,原告又因所在企业不景气而下岗,但仍为了家庭和孩子四处奔波务工,被告却因缺失家庭责任心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劝说无效后,双方陷入了长期的争吵纠纷之中。自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虽经本院3次处理不准离婚,但双方均未再共同生活,也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标准及原被告双方3年来实际处于分居状态且数次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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