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被告长沙开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戴延庆(笔名:独孤残红)于2007年2月1日将所著的《销魂一指令》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的网站//www.x.com.cn未经许可使用并传播了上述作品,未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07年6月1日出具了(2007)京海敏保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著作权被侵犯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与合理费用x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x元,差旅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后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赔偿数额,将赔偿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费用2881.9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881.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版权转让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及长沙市作家协会、长沙市文学艺术联合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戴延庆(笔名:独孤残红)于2007年2月1日将该作品版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人拥有合法的版权。该涉案作品字数649千字。
证据二:《三面向作品集》光盘一份。拟证明涉案作品作者系戴延庆(笔名:独孤残红),原告是版权所有人。
证据三:(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网站使用并传播该作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
证据四:2007年《中国版权》第3期刊登的《作品许可使用公告》。拟证明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应支付稿酬的标准。
证据五: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共计1881.9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被告长沙市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原告证明其对涉案作品有合法权利的证据;证据三系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证据四、五系用以证明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的作者戴延庆(笔名代云、独孤残红)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三面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转让作品,其中包括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该作品的完成时间为1991年1月15日;第二条约定:“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报酬外,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乙方所有”,“在合同签字前发生的所有第三方侵犯著作权事宜,均由三面向公司(乙方)行使和主张权利”。该合同经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2007年3月18日,原告三面向公司在《中国版权》2007年第3期上刊登《作品许可使用公告》,公布的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的许可使用费标准为基本稿酬100元/千字。2007年6月1日,原告三面向公司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保全证据的内容,原告三面向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x.com.cn网站,网站名为“开天教育在线”,该网站提供武侠小说《销魂一指令》(独孤残红)下载。经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x.com.cn网站的备案号为“湘ICP备x号”,备案icp单位全称为“长沙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另查明,原告北京三面向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1881.9元,共计28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面向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文字作品《销魂一指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天公司未经原告北京三面向公司许可,在其网站www.x.com.cn提供《销魂一指令》作品下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三面向公司的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以其自行公布的每千字100元的许可使用费计算其实际损失x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30-100元。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权办字[1994]X号)中提到在确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时,可考虑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涉案作品649千字,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88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x.9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长沙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4446元,应退还2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杨凤云
审判员曹志宇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杜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