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x-0。
代表人黄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祥波,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所主任。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京开道农行)与被上诉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孚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8日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京开道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京开道农行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至2002年,刘某某以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代理了银鹰公司与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1998年下半年,刘某某调出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组建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1999年,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成立后,与濮阳市银鹰贸易公司补签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时间补为1998年6月18日,主要约定,银鹰公司同意委托众孚所作为银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案件的整个审理程序,并同意众孚所指派刘某某律师作为银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众孚所同意接受银鹰公司的委托;双方同意众孚所的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制,在代理案件未审结之前,银鹰公司不向众孚所支付任何代理费用,代理案件审结后,众孚所按银鹰公司的诉讼目的是否得以实现计收代理费,银鹰的诉讼目的没实现,众孚所不收取代理费,银鹰公司同意在其诉讼目的实现后,按众孚所代理案件所涉标的总额2.5%的比例向众孚所支付代理费用,标的总额以终审判决确认的数据为准;双方共同确认银鹰公司的诉讼目的是: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9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返还银鹰公司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受托事项,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对委托代理协议上银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加盖日期及委托代理协议首页右上角手写批注字迹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银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07年1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落款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的《委托代理协议》末页落款部位甲方处加盖的“濮阳市银鹰贸易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不能确定《委托代理协议》末页所盖的“濮阳市银鹰贸易公司”红色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3、不能确定《委托代理协议》首页右上角手写批注字迹的形成时间。
原审另查明,1992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市农行国际业务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银鹰公司。该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隶属市农行国际业务部,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1997年8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以濮农银综(1997)X号、濮农银人(1997)X号文件决定: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第一分理处(原市农行国际业务部)归并于京开道农行。2001年6月5日,京开道农行以濮农银京(2001)X号文件决定撤销银鹰公司,同年7月1日,京开道农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银鹰公司工商登记的申请,并注明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为银鹰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在银鹰公司与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因银鹰公司已被注销,被告京开道农行作为其主管部门为众孚所出具了委托手续,并于2003年12月领取了该案件的执行款3100万元。
2003年6月,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2009年4月6日,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刘某某在原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代理的银鹰公司与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该所为承办律师刘某某出具了一二审代理手续,1998年下半年,刘某某调出该所。根据该所的内部规定,未办结案件、法律顾问点、其他代理业务均随调出承办律师转入新的执业机构,该所对以上案件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由其调入的执业机构享有承担。
原审认为,原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与银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众孚所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受托事务,银鹰公司应在协议约定的诉讼目的实现后向众孚所支付代理费。虽然刘某某在案件一二审期间,以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参加诉讼,但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该所出具证明,证明代理案件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刘某某调入的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享有,所以众孚所是合法的权利人。因银鹰公司已被注销,京开道农行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遗留问题,现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已执行完毕,京开道农行共收到该案件的执行款3100万元,所以,京开道农行应承担银鹰公司的该笔债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该数额的2.5%共计x元向众孚所支付代理费,逾期应赔偿众孚所利息损失。故众孚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京开道农行称应众孚所刘某某要求已将100万元代理费汇入了濮阳信达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并提供了2003年9月23日汇入该账户100万元风险代理费的转账支票,但是众孚所予以否认,为此,庭后京开道农行又提供了银鹰公司与北京思百科法律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转账支票及结算说明,但是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众孚所起诉的本案代理费之间的关系,且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比例,京开道农行应付给众孚所的代理费数额是确定的、具体的,京开道农行对此应是明知的,但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京开道农行从未要求众孚所返还过多支付的款项,显然不符合通常的交易规则。综上,京开道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尚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实京开道农行汇入濮阳信达咨询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就是支付给众孚所的代理费,所以,京开道农行称已向众孚所付超代理费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众孚所曾于2004年12月向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的领导催要代理费,该事实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段,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对京开道农行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支付原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x元及利息(自200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负担。
京开道农行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过委托代理协议,其委托代理协议是假的;2、在上诉人自办实体濮阳市银鹰公司诉讼案中,全风险代理的受托人是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上诉人已于2003年9月用转账支票向刘某某支付100万元,该转账支票正面记载“付款用途:付风险代理费”,背面记载“经办人:刘某某”,足以证明该代理费早已结清,退一步讲,假设没有结清,被上诉人至今未举出纵横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让给众孚律师事务所的证据,2009年4月6日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农行领导在假的《委托代理协议》上签字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原审程序不当。1、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濮阳市信达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予追加,漏列了当事人,程序不当;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100万元转账支票背面有“经办人:刘某某”的记载,刘某某否认“刘某某”三个字是其签署,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不予委托鉴定不当。(三)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众孚所的答辩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某代理被上诉人的诉讼,并且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任务,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被上诉人自代理案件审结后从未间断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事务,受托人允诺代为处理事务的合同。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书面或口头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报酬的内容,那么在特定条件具备时,委托人就有义务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委托代理合同属于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同形式,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下属单位濮阳市银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与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就银鹰公司与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实行全风险代理所达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在银鹰公司诉讼案一、二审诉讼期间,由于案件代理律师刘某某的执业单位发生变化,由原来的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变为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之后,银鹰公司与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就银鹰公司诉讼案全风险代理一事又补签了“委托代理协议”,受托人主体由原来的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变更为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该“委托代理协议”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且有原濮阳纵横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后的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关于银鹰公司诉讼案随调出承办律师转入新的执业机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其调入的执业机构享有、承担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应当认定银鹰公司与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补签的“委托代理协议”不损害银鹰公司的利益,为有效协议。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后,上诉人京开道农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上诉人京开道农行所诉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被上诉人补签的委托代理协议为假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京开道农行主张,2003年9月29日,银鹰公司向濮阳信达咨询有限公司转账的100万元转账支票正面记载“用途:付风险代理费”,背面记载“经办人:刘某某”,足以证明银鹰公司已经向刘某某支付了100万元代理费。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转账支票上明确载明收款人为濮阳信达咨询有限公司,而非刘某某及被上诉人众孚所,且转款数额与本案争执的标的额不一致,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其转账支票本身,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主要原因在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即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即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不在于证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和载体。本案中,上诉人京开道农行时任领导在“委托代理协议”上签注批示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京开道农行关于农行领导在“假”的“委托代理协议”上签字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濮阳信达咨询有限公司既非合同的委托人也非受托人,其合同内容及合同双方与濮阳信达咨询有限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依照法律规定,该案的诉讼结果与濮阳信达咨询有限公司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主张将濮阳信达咨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另,银鹰公司向濮阳信达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的转账支票背面的“经办人:刘某某”中的“刘某某”三字,无论是否刘某某本人所写,均不能证明该100万元即为支付给众孚所的代理费,其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无实质性的利害关系,原审不予委托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众孚所庭后提交的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2009年4月6日的证明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本案一审中,由于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并未对众孚所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出众孚所的主体资格问题,属于新的抗辩理由,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新提出的抗辩理由所提交的证据,应当认为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以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银鹰公司与被上诉人就银鹰公司诉讼案件达成的委托代理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代理事项完成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报酬,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