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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王玲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2002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年;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周xx、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x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区xx南街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周xx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89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周xx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畅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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