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大司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司某村。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大司某村民委员会(大司某村委会)拖欠加工承揽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岩、被告孙某某、被告大司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邓君、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大司某村办厂时,由原告为其提供并安装了电器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孙某某没有将工程款付清,于1995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某某催要欠款,1997年孙某某还款3万元,尚欠x.77元未还。2008年2月28日孙某某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x.77证明,但孙某某又以大司某村与其有纠纷应由大司某村委会偿还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欠款x.77元;被告大司某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电器设备是在1993年新建安阳市予大实业公司某铁厂时安装的,当时我不是该厂负责人,具体安装事宜也不清楚,钢铁厂是集体企业,设备安装时不是经我的手,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大司某村委会偿还。
被告大司某村委会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在孙某某承包期间,根据承包协议,应由孙某某承担债权债务,原告从未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的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司某村委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1日,被告大司某村委会新建安阳市豫大实业公司某铁厂(以下称豫大钢铁厂),1994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孙某某承包了该钢铁厂并担任予大钢铁厂厂长,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孙某某负责。在被告孙某某承包期间原告为豫大钢铁厂安装电器设备,1995年3月17日豫大钢铁厂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欠张某某安装费x.77元,特此证明,落款为豫大钢铁厂财务专用章。”1997年被告孙某某还款3万元,2008年2月28日被告孙某某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主要内容是:“原豫大铁厂所欠张某某电力安装费x.77元,应由大司某村委会偿还。”据此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欠款x.77元;被告大司某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自1994年至2001年期间承包大司某村委会的豫大钢铁厂,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债务形成系1995年3月17日和2008年2月28日,原告未递交在法定期限内向大司某村委会主张权利的合法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孙某某承包豫大钢铁厂期间为其安装电器设备,孙某某作为承包人以豫大钢铁厂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偿还部分欠款,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下欠原告的加工款,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司某村委会偿还加工承揽费的主张,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承揽款x.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