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郭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某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9月27日到期,期限内月利率为11.55‰,逾期利率标准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为月利率15.015‰),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30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5.015%计收);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4171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郭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下属的西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因借新还旧向西工信用社借款x元,于2009年9月27日到期,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1.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刘某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西工信用社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标准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为月利率15.01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与西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刘某与西工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西工信用社即向被告刘某发放借款x元。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3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西工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171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利息x.30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015‰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