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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颜某丙、吕某某、颜某丁相邻通行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乙,男,成年人,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颜某乙之子。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颜某丙之妻。

被告颜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颜某丙之子。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颜某丙、吕某某、颜某丁相邻通行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在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乙、颜某丙、吕某某、颜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原告的房屋在西边,被告的房屋在东边,中间隔着两家共用的老厅屋。原告的出入必须从被告的屋侧通过,被告为了占道建房,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于1998年,在县、乡、村三级领导做工作的情况下达成一个协议,由被告颜某丙等人在颜某丙房屋的东侧修一条机耕路后,其房屋西侧的通道才能作为建房用地。协议签好后,被告颜某丙一家未按协议修路,却将一些砖、石灰、柴等物堆放在通道上,想占道建房,由此给原告的出入带来极大不便。2008年10月10日,本村X组的尹某某收割晚稻,将稻谷包装好后堆放在原告家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因被告一家将砖和柴堆放在通道及禾坪上,致使尹某某拖谷的车子无法通行。见此情况,原告就帮尹某某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但遭到被告颜某乙、吕某某的毒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共花费医药费1172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确保通道畅通,并判令被告颜某乙、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172元、误工费200元、陪护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必要的营养费500元、共计2120元。

原告颜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及原告被被告吕某某、颜某乙打伤的过程。

2、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及花费的医药费用情况。

3、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被告方及第三方曾于1998年8月31日就宅基地纠纷引起的通行权问题达成过协议。

4、争议道路的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道路的现状。

被告颜某乙、颜某丙、吕某某、颜某丁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颜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通过庭审查证,认为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以上认证,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相邻而居,2008年10月10日下午,安平镇X村老一组的尹某某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的稻谷堆放在原告颜某甲的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被告吕某某、颜某丁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的路不是车道,不能过车,原告颜某甲见此情形,就过来将被告堆放在路边上的柴、砖及石灰搬开,被告吕某某就冲上前阻止原告颜某甲搬砖和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被告吕某某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被告颜某乙用拳头打了原告颜某甲的头部,被告吕某某将原告颜某甲的右手大拇指咬伤。原告颜某甲随后到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08年10月11日入院,2008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4天,共花费医药费1172元。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现居住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如产生矛盾纠纷,相邻各方应通过正确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颜某甲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确保其出入通道畅通,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被告虽然在通道路边上堆放了一些红砖、石灰、柴等杂物,但尚未对原告的出入通行构成妨碍,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身体受到侵害造成损失,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在纠纷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被告颜某乙也参与殴打,两被告在纠纷中共同致伤原告颜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颜某甲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搬开被告的红砖、石灰、柴等杂物,引起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吕某某、颜某乙的赔偿责任。原告颜某甲的损失有医药费1172元、误工费116元(x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116元(x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颜某乙赔偿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对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求也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营养费酌定以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某甲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药费1172元、误工费116元、护理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必要的营养费250元,共计1702元,由被告吕某某、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某甲851元,其余851元,由原告颜某甲自负;

二、驳回原告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甲承担150元,由被告吕某娇、颜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锋

审判员王东生

审判员侯英毅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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