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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与汪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1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丰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炎炎,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汪某某在北京保利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车一辆,并在人保丰台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缴纳保险费x.7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2009年1月7日,汪某某驾车去办理上牌照手续的过程中,与京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责。交通事故处理完后,汪某某即向人保丰台公司报案,在理赔过程中,三者车辆定损金额4300元,汪某某的车辆在北京保利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计损失金额为10万元左右,人保丰台公司以汪某某车辆未上牌照为由只同意交强险的赔偿,对汪某某车辆损失及对方车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给予拒赔,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汪某某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就未在专修厂进行修理,而是将车送到费用相对较低的北京盛开元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支付修理费x元。现汪某某起诉,要求人保丰台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三者车辆损失2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人保丰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人保丰台公司拒赔的依据是双方的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的第六条第十款规定,凡是上路行驶没有号牌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二、道路交通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有号牌,没有号牌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第三、汪某某购车后,将近1个月时间拖延不办理牌照,所以出事后应后果自负。第四、机动车上路要办理牌照是常识,汪某某称其不知道不上牌照不赔偿不能成立,人保丰台公司已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在保险单上有体现。请求法院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汪某某为其所有的奔驰轿车向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费合计9391.7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汪某某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月7日,汪某某在驾驶保险车辆去申领牌照过程中,与白艳英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汪某某向人保丰台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两车均进行了修理,汪某某为白艳英支付车辆修理费4300元,其自行修车支付修理费x元。在汪某某向人保丰台公司申请理赔时,被以保险车辆未领取牌照为由拒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汪某某与人保丰台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丰台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保丰台公司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牌照,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该院认为,汪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尚未领取牌照,但是正在领取牌照的过程中,不属故意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且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人保丰台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汪某某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要求人保丰台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丰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某某保险金x元。

人保丰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本案双方的保险合同第6条第10款关于没有取得合法通行牌证上路行驶发生事故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与国家法律规定相一致,合法有效。汪某某对违法上路行驶发生的事故应后果自负,其索赔无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丰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汪某某负担。

汪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期间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汪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修理费发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保险索赔申请书,人保丰台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汪某某与人保丰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在“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汪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人保丰台公司不同意向汪某某赔偿,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公开发布并实施的法律,所有公民均应知晓并自觉遵守其规定。汪某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以汪某某不属于故意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为由,认定人保丰台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金,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的交通秩序相悖,本院予以纠正。人保丰台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由汪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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