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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x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5月8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贺某某拒绝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拒绝偿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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