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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2007年7月7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为现在被告无钱偿还借款,要待二年之后,才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7月7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暂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在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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