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乙(又名贺某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5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的事实。
被告贺某甲辩称,被告贺某乙向原告借款是实。但贺某甲只是作为中间人,被告贺某乙借款时,原告已将1500元利息扣除了,贺某乙实际只借本金x元。
被告贺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贺某甲虽然提出了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是x元,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9日,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共支付利息1500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贺某乙辩称借款时,原告已将1500元利息扣除,实际只借本金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