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仁县人,农民,家住(略)。2009年2月1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林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高平、龙建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新波担任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春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带着锄头、柴刀到本组“小冲垅”责任田杀茅草,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用红色气体打火机从责任田东北角田坎上开始点火烧茅草,火沿田坎烧了20分钟左右,由于当天刮风,火烧入责任田旁的雷公塘山,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15.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没有异议,只是辩解案发后积极扑火,并主动向村干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诚心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带着锄头、柴刀到本组“小冲垅”责任田杀茅草,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用红色气体打火机从责任田东北角田坎上开始点火烧茅草,火沿田坎烧了20分钟左右,由于当天刮风,火烧入责任田旁的“雷公塘山”,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15.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3日12时许,刘某甲告诉刘某乙、刘某丙因烧茅草引起了山火,要刘某乙、刘某丙去帮忙打火,山火于当晚11时许被扑灭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听村文书刘某丁反映,2009年2月13日12时许雷公塘山林火灾,是被告人刘某甲烧茅草引起的,被告人刘某甲向村文书投案自首的事实;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3日12时许雷公塘山林火灾,是被告人刘某甲烧茅草引起的,山火于当晚11时许被扑灭,失火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刘某丁反映失火烧山的事实;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听群众反映2009年2月13日12时许“雷公塘”山林火灾,是被告人刘某甲烧茅草引起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起火点位于(略)“小冲垅”刘某甲责任田东北角的田坎上,失火烧毁的山名叫“雷公塘山”,东与坪上乡X村接壤,南临桥石村X组,西与石禾村X组相连,北与石禾村小学毗邻等事实;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刘某甲辩认无误;
7、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属实;
8、气象资料证实,2009年2月13日风向为南风3-4级,平均风速为3.0米/秒,日平均气温23.9度、晴天,气候干燥等事实;
9、安林鉴[2009]第X号《关于安仁县X乡X村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证实,2009年2月13日安仁县X乡X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5.20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刘某甲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林区野外安全用火规定,以危险的方法在林区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给集体财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案发后积极扑火,并主动向村干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科
审判员李高平
审判员龙建华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