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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某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某,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X号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宪,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某(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下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某(简称汉蓝环境科技,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汉蓝环境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林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泵供货合同真实有某,对双方具有某束力,上诉人依约提供了泵产品,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经买卖双方和业主共同签署单体试车合格证及无异议后(货到一个月),买方在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以及“产品安装完毕后,买方及时协同业主、监理进行单体试车验收;买方在对产品签收核对时,如发现数量、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应立即通知卖方。”很显然,买方在货到一个月内,应当同业主、监理进行单体试车验收,这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而非上诉人的义务。如有某议应当在货到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卖方,在上诉人没有某到被上诉人的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某照合同约定,随意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存在明显不公。二,上诉人是水泵生产厂家,作为卖方,上诉人没有某证产品的试车合格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只是指导安装,而不承担单体试车验收工作的职责,最多是协同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单体试车合格证。合同约定:“水处理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后,经买卖双方和业主共同签署单体试车合格证及无异议后(货到六个月内完成,完成后付款),买方在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试车验收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而非上诉人的义务。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没有某一审法院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已经2年多时间,产品质量保证期早已到期,应当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而一审法院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某清事实,随意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8125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汉蓝环境科技答辩称:1,合同第六条约定是三方共同签署合格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某务,由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好,业主不签署试车合格证。上诉人称其职责就是质保安装,不承担验收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都要参加试车,上诉人的设备都要负责安装,如对安装有某议,被上诉人还能不予接受,这都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2,合同约定的单体试车合格证没有某,是由于水泵有某量问题,业主不同意签,被上诉人没有某于签合格证的动机,因为凭合格证才能向业主收款,如果不存在质量问题,是我方单方不作为的话,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发函提出异议,并且提前10天开具增值税发票向我方收款,事实上上诉人至今两年内没有某我方开具发票,其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这一事实是清楚的。3,合同第六条述明了货物安装后是先进行单体试车,合格后再进行整体联动试车,对整体运行后才能发现的质量问题通过第五条进行了约定,即“总体安装完成联动试车15日内”书面提出,由于在进行单体试车时便重复发生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进行维修无效,从而一直未签署单体试车合格证,也就不存在整体联动试车,上诉人对此也是一直无异议。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收到货物两年了,5%的质保金已经到期,履约保证金应退还上诉人,其实上诉人货物交付都没有某成,质保期还没有某始计算,其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因履行合同义务不完整,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无权就剩余货款行使权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6日,东方泵业公司(卖方)与汉蓝环境科技(买方)签订一份水泵供货合同,由汉蓝环境科技购买东方泵业公司的水泵,用于湘潭钢铁有某焦化酚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214133元,2009年3月17日,双方将货款总价变更为203133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正规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买方及业主确认数量、规格型号并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某方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装箱单、产品检验记录等资料,买方在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3、经买卖双方和业主共同签署单体试车合格证及无异议后,买方在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并归还履约保证金。4、水处理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和业主共同签署合格证及无异议后,买方在收到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2009年8月18日,汉蓝环境科技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次应付货款40626.6元,9月21日,东方泵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10月29日,汉蓝环境科技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应付货款81253.2元,东方泵业公司认为汉蓝环境科技没有某付第二次应付货款,汉蓝环境科技认为其已经支付第二次应付货款,但对余下货款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因而未予支付,双方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东方泵业公司与汉蓝环境科技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某,东方泵业公司对收到81253.2元货款无异议,其认为与汉蓝环境科技之间有某个合作项目,该款不是本案的货款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应认定汉蓝环境科技已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和第二次货款合计121879.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次货款应在买卖双方和业主共同签署单体试车合格证及无异议后支付,第四次货款应在水处理系统整体验收合格,买卖双方和业主共同签署合格证及无异议后支付,东方泵业公司没有某证证明已经取得合同约定的合格证,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对东方泵业公司主张的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在庭审中查明东方泵业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某汉蓝环境科技缴纳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一审对东方泵业公司的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没有某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驳回东方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东方泵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对与被上诉人汉蓝环境科技的合作项目往来情况进行了核对,认可了被上诉人汉蓝环境科技在本案中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两笔货款共计121879.8元。另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数额为10156.65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汉蓝环境科技以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承认没有某付履约保证金且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某出上诉为由拒绝质证,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随后提交该履约保证金的转账凭证,但至今未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汉蓝环境科技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某。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是否附条件以及本案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关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共计五条,可以理解为分五次付款。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已经履行,已经付款两次,占合同总额的60%,双方没有某议。第三条约定:经买卖双方和业主共同签署单体试车合格证及无异议后(货到一个月内),买方在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并归还履约保证金。第四条约定:水处理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和业主共同签署合格证及无异议后(在货到六个月内完成,完成后付款),买方在收到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第五条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可以看出,由于合同涉及的产品是用于第三方的水处理系统,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负责安装并承担安装费用,安装之后是否符合第三方的使用要求成为买方对产品质量的终极要求,合同中约定的“经买卖双方和业主共同签署合格证及无异议”即作为了被上诉人汉蓝环境科技付款的条件,不管是单体试车合格证还是整体验收合格证,实际上是通过付款方式的约定来调整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包括产品安装及其后的质量保证),这种约定并没有某反有某法律的规定。其次,在本案中,没有某据证明被上诉人汉蓝环境科技妨碍或者怠于对合格证的取得,相反,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与产品的最终使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必然处于不利。由于没有某具单体试车合格证,本案中支付第三次货款的条件没有某就,余下货款支付条件也同样没有某就,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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