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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姚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徐无己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系息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城郊市场管理所职工,住(略)。

辩护人范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8时20分,被告人姚某与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基层所负责人及男女职工四十余人到息县工商局大门口及办公大楼内聚集,以得不到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为由,无理找息县工商局领导解决;由于找不到该局领导,被告人姚某及上述人员便在息县工商局院内进行吵闹、起哄、锁大门、闲坐,直至18时许方才离去,致使工商局当日不能正常工作。2008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与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基层所负责人及男女职工八十余人继续到息县工商局大门口及办公大楼内聚集、吵闹,致使工商局不能正常工作。2008年9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伙同本所职工李强(已判刑)等人酒后继续以得不到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为由到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办公楼闹事,将该办公楼走道内摆放的花盆打碎,把计生室的门踹开,将室内茶几砸碎,桌椅掀翻,后被人劝止。当日14时24分,被告人姚某伙同李强及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基层所几十位职工窜至息县工商局,用脚踹该局群众工作室、小会议室、法制室的门,并将室内办公用品砸坏。2008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李强及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基层所四、五十人又到市场发展中心办公大楼内聚集,其与李强带头砸本单位计生室、经济开发股、物业股等部门及会议室的门和办公用品;并对徐某某等人进行打骂,致徐某某受伤而成轻微伤。在9月23日事件中,息县工商局、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共受损失达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工商局的证明,息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证明,视听资料光碟一张,息县公安局的报警记录,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等40多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身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却伙同他人无理闯入息县工商局和息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闹事,以发泄不满情绪为目的,并对两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纠缠、打骂,并毁坏公物,致使该两家单位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仅是积极参加者,且系偶犯、初犯,有悔罪思想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元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彭亚丽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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