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原告:石某某
被告:蒙某甲
委托代理人:蒙某乙,被告之父。
原告潘某某、石某某诉被告蒙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兴东独任审判,于二○一○年四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石某某,被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二○○八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在三门镇X村松柏组以2760元购买耕牛一头,原告二人将牛牵往三门方向的路上,被告骑摩托从后面追上拦截,将牛强行拉走。嗣后,被告以3000元将耕牛转卖。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均到三门镇派出所请求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解决纠纷,多次往返于三门、同烈之间,误工十余天,支付车费2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2月20日李XX、兰XX出具的材料,用以证明卖牛的时间、地点和价款的事实;
2、蒙XX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买牛后,牛被他人拉走的事实;
3、周X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帮拉牛接人的车费120元的事实;
4、蒙XX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二人误工四天的事实;
5、蒙XX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二人为处理牛的事情又误工四天的事实;
6、证人蒙X进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二人为处理牛的事情又误工四天的事实;
7、夏XX于2008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给付其430元的事实;
8、龙胜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车费在瓢里法庭审理时已经上交;
9、龙胜法院再审判决书,用以证明案件经过再审。
被告辩称,原、被告讼争的耕牛,是被告从秦崔兰处购得,因该牛经常跑出外面。2005年,被告请防疫员将牛阉割,并打卡耳做记号,在打卡耳过程中因牛挣扎,牛耳被拉伤标记非常明显。2007年冬天,大罗村的周明宽将牛关养,被告与其协商未果。2008年周明宽将牛偷卖。被告发现自己的牛被卖后,将牛牵回。被告认为,周明宽擅自处分所有权不属自己的耕牛,其处分行为无效,被告收回自己的耕牛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李XX于2010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耕牛打耳卡的事实;
2、刘XX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牛经阉割后毛色会改变的事实;
3、蒙XX、蒙XX、蒙XX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田湾组的人跟被告借牛犁田的事实;
4、周XX、蒙XX、蒙XX、蒙X、蒙XX、蒙XX、蒙XX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牯牛阉割后毛色变黑色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八年二月二十日原告潘某某、石某某合伙在三门镇X村松柏组李永付、兰显韦处,以2760元价格购一头板栗黄某牯牛,牵回三门方向途经被告住处附近时,被告蒙某甲以该牛是自己的耕牛为由,将耕牛牵走。二○○八年七月中旬被告蒙某甲将耕牛转卖他人获款3000元。原告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潘某某、石某某从李永付、兰显韦处购买耕牛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耕牛的价款,李永付、兰显韦交付了耕牛,交易即完成,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取得耕牛的所有权是合法的。原告二人将耕牛牵走后,被告蒙某甲以其耕牛是自己的为由,进行拦截,并将耕牛转买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因被告已经将原物转买他人,返还原物已不能实现,被告应将转买原告所得的价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其为解决纠纷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蒙某甲将耕牛转买所得的价款3000元赔偿给原告潘某某、石某某,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伍兴东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得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