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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舞路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豫x号车辆行驶证、司机张永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原告广通公司为其豫x号营业货车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3日24时止。(三)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的出险原因及事故概况为:09年5月28日,司机张永杰驾驶标的豫x号车辆前往苏桥镇李某因下雨路滑在送砖途中侧歪造成车损。(四)吊车费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吊车费用为2100元。修车费用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修车费用为4880元。保险代查勘费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保险代查勘费用为300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出险后的损失共计7280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该损失不属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一份。(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四)照片8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主要证明原告出险的车辆不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原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2日,原告广通公司将豫x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3日24时止。2009年5月28日,司机张永杰驾驶投保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吊车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用4880元、保险代查勘费用300元,合计728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广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共计损失728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728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被告赔付范围”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我公司承保车辆豫x车在2009年5月28日在送砖途中因车辆超载,导致一侧泥土塌陷,造成车辆倾斜,砖石滑落造成箱体受损,该案从事故现场照片上可以明确看出来该事故仅仅造成了车辆的侧歪,并未造成车辆倾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项明确列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并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明确列明了倾覆的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已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此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已经保监局审核并且备案,并且对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告知,就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只有在车辆造成倾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结合本案,是因为超载导致的一侧泥土塌陷,仅造成了车辆的倾斜,车辆并未倾覆,对于此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车辆为侧歪,并且认定了保险公司送达到相应的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但却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我们认为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和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相违背。

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发生歧义时,应对提供文件的一方作出不利解释。本案中的倾覆对非专业人士来讲都是不能理解的,我们认为只要出现了歪、倒,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责任。对方利用了技术优势,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了侵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华财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广通公司保险金7280元。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权利义务相关规定及其它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广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共计损失7280元。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的损失不属上诉人中华财险赔付范围,具体理由是被上诉人车辆超载导致的一侧泥土塌陷,仅造成了车辆的倾斜,车辆并未倾覆,中华财险公司不应赔付广通公司保险金。双方对车辆损坏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出车辆未发生倾覆,不予赔偿。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双方对事故车辆是倾斜或是倾覆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纠纷中,不是进行的学术争论,对倾斜和倾覆不作理论上的认定和解释,应以被保险人是否造成了损失来作为判断是否赔偿的标准,只要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造成的损害赔偿,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损害事实存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中华财险公司应对广通公司的事故损失进行赔付,上诉人以具体的损害形态(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来确定承保范围,有悖于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所在,更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予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因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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