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X镇X村彭庄北组。
负责人蔡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彭庄北组(以下简称彭北组)与被告刘某某、唐某群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彭北组委托代理人唐某辉、牛现旗,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志、被告唐某群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北组诉称,原告村北有一处荒山,东至刘某集村土地,南邻彭庄大水塘,西至彭南村X组荒山,该荒山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近几年,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荒山上开荒、种地,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荒山的管理使用,妨碍了荒山的开发利用,使原告不能取得任何经济效益,引起村民极大不满。要求被告停止对荒山的侵占,并赔偿损失。
二被告辩称,1984年按照国家号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书,当时约定期限30至50年,二被告承包后一直在看山护林,对荒山进行管理绿化,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3日,彭北组将村X组的100亩荒山承包给本村X组刘某某(刘某国)、唐某群、蔡某,因唐某群没有印章用其父亲唐某全的印章,当时蔡某没有印章用的其兄蔡某喜的印章,在签订《社会承包责任山证书》时蔡某签字后加盖其兄蔡某喜印章,同时刘某某(刘某国)、唐某全、蔡某喜以及村民唐某行在合同上分别签字并盖章,该份《社会承包责任山证书》由当时的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合同约定以刘某某、唐某群、蔡某经营管理荒山上的林木按收益比例分成作为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不久蔡某退出,刘某某、唐某群继续承包管理至今,彭北组也按合同约定从乡林业管理站提取刘某某、唐某群卖树的款项作为承包费。原告彭北组此次以二被告承包期限15年已届满至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荒山经营权,二被告以约定的承包期限现尚未到期为由提出抗辩,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社会承包责任山证书》一份、证人证言、庭审记录为据,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彭北组与刘某某、唐某群、蔡某签订的《社会承包责任山证书》为有效的农村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有承包人刘某某、唐某群、蔡某及村民唐某行签字并由当时的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庭审中彭北组现村X组长蔡某某称签订合同后村X组一直经乡林业管理站提取刘某某、唐某群卖树的款项作为承包费,与彭北组诉状所称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管理荒山的事实不符;二被告提供《社会承包责任山证书》原告提出异议称并非此合同而另有一份,却不能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彭北组又称承包期限为15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原告彭北组对于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彭北组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确山县X镇X村彭庄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确山县X镇X村彭庄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易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