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息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x“本田雅阁”轿车(系其借用),沿息县X乡至李堂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李堂中学西约二十米处,与相对方向徐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擦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蔡某某(生于2008年3月7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死者亲属x元。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父、母亲在接到本院通知后,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任何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巨额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本人坦诚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