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董XX,住址(略)。
申请执行人植XX,住址(略)。
申请执行人植XX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于2007年3月8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XX支付承包金x.61元及利息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8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本案的执行与双方当事人当时正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另一案有利害关系,需等另一案的最终判决结果才能执行,于是,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10月28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另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详见(2008)桂提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此,植XX申请恢复执行本案。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董XX于2010年5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植XX于2004年4月14日签收调解书,植XX应在一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应是2005年5月15日,但植XX却于2007年3月8日才申请执行,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异议人不应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此,要求本院裁定撤销对本案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在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董XX、植XX已明确约定,由董XX将应支付给植XX的承包金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到本院,并由本院保管至他俩约定散伙之日止。调解书于2004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至2005年9月期间,董XX按调解书要求共交x元承包金到本院。2006年6月27日董XX与植XX约定散伙。2007年3月8日植XX要求领取承包金,但因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董XX提出的财产保全要求,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贵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该承包金,植XX无法领取。后董XX于2008年1月10日领回了该承包金。
又查明,董XX与植XX为因合伙经营瑞丰酒楼的投资款以及经营管理收益等问题,双方于2004年4月起引发了多起纠纷,这些纠纷分别经本院、贵港市X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现在,植XX依据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提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的上述调解书,要求董XX支付承包金及利息15多万元,而董XX也依据本院的(2008)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植XX支付其为植XX垫付银行的贷款本息10多万元。
本院认为,既然董XX与植XX在调解书中约定了植XX在他俩散伙之日即2006年6月27日前不能领取承包金,那么植XX只有从2006年6月28日起才能主张权利,要求领款。因此植XX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2006年6月28日起计算,当时的法律规定自然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故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应是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可见植XX于2007年3月8日申请执行并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况且目前董XX与植XX互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董XX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董XX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陆福媛
执行员王某荣
执行员杨礼添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昌俊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