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8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刘振、吕某刚(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镇X村委徐岗南地,将徐岗村民李某某种植的五棵大杨树盗走,经县林业部门鉴定,所盗伐林木蓄积量为2.7109立方米。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伐林木的照片;书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邱××、陈××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新蔡县林业局测量报告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伐林木数量刚达立案标准,且事后积极退脏,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