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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略)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7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50米。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开关厂分厂)与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祥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年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电公司在一审起诉称:祥电公司与开关厂分厂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开关厂分厂向祥电公司购买MKPa电容器40台,FKYH电抗器20台,消谐补偿控制仪2台,价款共计x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8日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祥电公司依约完成了货物加工,但开关厂分厂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收货。由于某电公司依约所加工货物属于某通用产品,如开关厂分厂不予以接收,将成为废置物品。故起诉要求:1、判令开关厂分厂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x元;2、判令开关厂分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x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开关厂分厂在一审答辩称:因为祥电公司迟延交货,所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祥电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更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同时,祥电公司加工的产品是通用产品,可以用在他家。另外,祥电公司的延期交货,还给开关厂分厂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不同意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祥电公司与开关厂分厂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祥电公司为开关厂分厂加工型号为x-480V-3的MKPa电容器40台、型号为x-480V-7的FKYH电抗器20台、型号为KH-400-2的消谐补偿控制仪2台,价款共计x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8日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产品供货时间为按需方电话或传真数量、规格及交货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祥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产品加工完毕。

一审诉讼中,开关厂分厂称因祥电公司没有在合同签订后8天内交货,所以其公司就没有向祥电公司付款,而且现在其公司已经没有工程能够使用该批货物;而祥电公司称,其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已经将合同所涉所有货物加工完毕,其公司没有在合同签订后8日内向开关厂分厂交付货物的原因,是因为开关厂分厂在合同签订后第七天电话通知其公司暂时不要交货。

一审诉讼中,祥电公司撤回了要求开关厂分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祥电公司与开关厂分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该院予以确认。祥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加工完毕,开关厂分厂应当按照约定接收货物并支付价款。开关厂分厂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祥电公司要求开关厂分厂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略)给付(略)价款十万零二千元,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略)自行向(略)提取型号为x-480V-3的MKPa电容器40台、型号为x-480V-7的FKYH电抗器20台、型号为KH-400-2的消谐补偿控制仪2台,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关厂分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8日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产品供货时间为按需方电话或传真数量、规格及交货时间为准。”此点断章取义。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其中在交货时间及日期内写明:合同签订后8天内交货。因此,祥电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8天内交货。2、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祥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产品加工完毕。”并以此认定祥电公司履行了合同,此点有误。首先,对于某电公司是否在合同期内生产完毕,不应当以祥电公司自己封箱的日期为准,而应当由权威机构如公证处公证或者提存。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祥电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生产完毕,并于某同期内送至开关厂分厂处,因此,是否生产完毕,并不表示祥电公司是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去祥电公司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某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同时也不属于某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因此,不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三、据开关厂分厂查明,祥电公司不具备生产许某证,同时所生产的产品也未经过3C认证,另外,祥电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其所生产的产品系贴牌,而祥电公司根本不具备生产的条件,开关厂分厂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在开关厂分厂与祥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祥电公司承揽的产品可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工作。四、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开关厂分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祥电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祥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祥电公司与开关厂分厂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祥电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法院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祥电公司与开关厂分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其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8日内,同时约定产品供货时间为按需方电话或传真数量、规格及交货时间为准,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对交货时间的约定,开关厂分厂负有通知祥电公司交货时间的合同义务,其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导致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祥电公司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开关厂分厂不同意支付价款,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关厂分厂主张祥电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开关厂分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略)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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