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龙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羊坊明春东园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优龙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优龙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年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通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12月,安顺通公司与优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安顺通公司为优龙公司明春苑小区做交通设施道闸、岗亭、标牌、划线等。2008年3月6日,双方进行过一次结算,优龙公司下欠x元,有优龙公司保安经理郭学林签字确认。后安顺通公司又为其安装道闸4套价值x元、岗亭3套价值x元,优龙公司仅支付x元,又下欠x元,合计下欠x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优龙公司偿付欠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
优龙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郭学林不是优龙公司聘用人员,只是委托郭学林的公司暂时代为管理小区秩安工作,优龙公司从来没有委托郭学林与任何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郭学林也无权代表优龙公司)。2、在维护小区秩安工作期间,郭学林不经优龙公司同意擅自作主购进智能道闸、岗亭,优龙公司当时为了彻底了清与这家保安公司的关系,代为支付了以上费用(郭学林也承认是全部所欠费用)。3、优龙公司支付了两笔款x元和x元,有安顺通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综上,不同意安顺通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优龙公司是丰台区X乡羊坊明春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安顺通公司给明春苑小区制作安装了交通设施道闸、岗亭、标牌、划线等,共计价款x元。明春苑小区的保安郭学林等对上述送货进行了确认。优龙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7月31日通过郭学林给安顺通公司分别支付了x元(支票)、x元(现金)。安顺通公司给优龙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两张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学林系优龙公司管理的明春苑小区的保安,在安顺通公司给明春苑小区供货后,优龙公司通过郭学林给安顺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安顺通公司有理由相信郭学林代表优龙公司,郭学林的代理行为有效。优龙公司有关该公司从来没有委托郭学林与任何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郭学林也无权代表优龙公司)等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安顺通公司与优龙公司之间存在的承揽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顺通公司履行了制作安装的义务,优龙公司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付款数额,安顺通公司给优龙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x元、x元的两张专用发票,可以认定优龙公司共计付款x元,相应的,优龙公司欠款的数额为x元。安顺通公司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优龙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安顺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四千五百零五元。二、驳回北京安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优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郭学林是金色五星咨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的保安经理,只是暂时为优龙公司管理小区的治安工作,郭学林不是优龙公司正式聘用人员,其无权代理优龙公司定购及验收小区的安保设施。安顺通公司所提供的送货清单,未经优龙公司人员签收,优龙公司不应当付款。优龙公司已经给付安顺通公司2笔款项,但不是因为优龙公司购买了安顺通公司的货物,而是优龙公司为结清与郭学林所属的保安公司的劳务关系而支付的费用。综上所述,优龙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顺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安顺通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送货单,优龙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优龙公司为明春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郭学林是该小区的保安队长。安顺通公司向优龙公司管理的明春苑小区提供交通设施,通过优龙公司提交的财务凭单上表明付款为安保岗亭款x元及保安智能道闸款x元,能够认定优龙公司曾经支付过交通设施款项,该事实与安顺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通过查明的事实,认定郭学林的行为对优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安顺通公司为优龙公司提供承揽服务,并判令优龙公司给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优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七元,由北京安顺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优龙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由北京优龙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