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沙某某,男,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高某某,被告沙某某,被告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17时,王建峰驾驶被告沙某某车辆冀x挂冀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至郑吴线58KM+200M处,将原告撞伤。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做出相应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附有条件的,本案被保险人并没有怠于请求,本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数额也没有确定,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沙某某辩称:我已支付医疗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7时,在郑吴线58KM+200M处,河北省大名县X乡X村的王建峰驾驶车主为沙某某的冀x挂冀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50万元,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撞住了横过公路步行的宋某某和吕某伦,造成吕某伦当场死亡,原告宋某某受伤,当时120急救车将原告宋某某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滑县人民医院不接收,只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即由郑州仁济医院接到该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2—5指血管神经损失。3、头外伤。4、右内踝骨折。5、右足第2—3跖骨骨折。6、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7、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8、左跟腱断裂。9、腰背部皮肤挫裂伤。10、腰椎2—3横突骨折。11、外伤性焦虑症。于2009年7月29日出院,未写明痊愈出院,出院证明医嘱为药物应用,定期复查,功能锻炼,不适来诊。后又在滑县中医院治疗至8月14日出院。共住院85天,住院花费x.80元。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爱人吕某某在加气块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2009年9月15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右小腿皮肤瘢痕面积4%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头外伤导致智力下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吕某伦的死亡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吕某伦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沙某某已赔偿x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的父母,其父X年X月X日生,其母X年X月X日生,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沙某某已给付医疗费x元。原告右足内踝螺钉未取出,滑县中医院证明取出需249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仁济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滑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票据、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仁济医院证明一份,病人费用结算汇总单,河南滑县加气块厂证明一份,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一份,赔偿清单一份,被告沙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3份,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即取螺钉)等费用共计x.8元;交强险为x元,扣除沙某某已赔偿吕某伦的x元,财险邯郸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元,下余的x.8元应按责任分担,在此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按60%赔偿原告为x.48元,因被告沙某某的车辆所投商业险为不计免赔,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赔偿的范围内全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x元。
二、被告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x.48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应赔付宋某某x.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严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