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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李平均   文号:(2009)汝经初字第25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我提供租赁物钢管、扣件、模板等物资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2008年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租金x元,后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x元,按双方签字的下欠租赁物清单返还租赁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别人欠我钱没有归还,现无力清偿原告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租赁原告张某某的钢管、扣件、模板等建筑租赁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底向出租方主动支付,2008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某某租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某某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2008年10月30日经双方清点,被告杜某某处尚有原告张某某租赁物3015型钢模板69块、3012型钢模板77块、3090、2590、1512型钢模板各5块、3075、3060、1012型钢模板各9块、3045型钢模板15块、2512型钢模板33块、2560、2015、1515型钢模板各6块、2090型钢模板2块、2075、1060型钢模板各10块、2060型钢模板22块、1015型钢模板13块、1090型钢模板21块、扣件230个、钢管460米等物。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在下欠租赁物清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租赁物的清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对租金结算后,被告杜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租金x元,后支付x元,下欠x元租金至今未付,被告杜某某应予及时向原告张某某清偿。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清点后均在下欠租赁物清单上签字,应视为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杜某某作为承租人应按双方签字的下欠租赁物清单将接收原告的租赁物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张某某清偿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双方签字的下欠租赁物清单返还原告张某某3015型钢模板69块、3012型钢模板77块、3090、2590、1512型钢模板各5块、3075、3060、1012型钢模板各9块、3045型钢模板15块、2512型钢模板33块、2560、2015、1515型钢模板各6块、2090型钢模板2块、2075、1060型钢模板各10块、2060型钢模板22块、1015型钢模板13块、1090型钢模板21块、扣件230个、钢管460米等租赁物。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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