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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汉族。

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怡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商业银行)与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刚、褚某某,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4年9月3日,鸿达公司在商业银行下属银信支行贷款x元,期限6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鸿达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归还本金x元,其余本息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商业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9月3日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鸿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4、2009年4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2份;5、2009年4月6日还款保证。

经庭审质证,鸿达公司认为,证据1、2借款数额属实,但该借款属银信支行账外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5是刑事案件中的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还款保证也没有约束力。

鸿达公司辩称:在银信支行贷款及数额属实,我公司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我们事后才知道该笔借款属银信支行违法账外经营,银信支行行长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我们仅需要返还本金。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请求本院调取银信支行原行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本院调取证据,由于银信支行原行长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挪用资金的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同时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没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因此本院不再调取。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商业银行银信支行(借款人)与鸿达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银信支行向鸿达公司提供借款x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6个月,自2004年9月3日起至2005年3月3日止,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利率。银信支行于2004年9月3日将借款转入鸿达公司在银信支行账户中。之后鸿达公司分多次向银信支行支付利息,但银信支行未向鸿达公司提供支付凭证。该款到期后,鸿达公司于2007年元月12日归还本金x元。其余本金未归还。

2009年4月,银信支行原行长张淑芝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资金罪被逮捕、起诉,案件现在正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4月6日,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怡冰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6年,自2007年以后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银信支行与鸿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该借款关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银信支行未经审批擅自发放贷款,属银行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外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银信支行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对银信支行的债务人提出还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银行要求鸿达公司归还本金,本院应予支持。鸿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但由于银信支行手续不完善,未向鸿达公司提供支付凭证,造成利息支付数额无法确定。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2007年以后利息未付,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张淑芝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有关证据无法调取,2007年以前利息可由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另行处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未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在银信支行原行长张淑芝等人的刑事案件中,范怡冰并不是涉案嫌疑人,只是配合调查,其在2009年4月6日出具的还款保证应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由鸿达公司归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元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罚息至款付清止。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鸿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瑞熠

审判员:毕明凯

审判员:马宇航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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