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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鸣球服饰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鸣球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无锡市鸣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8日,朱某某之子朱某在广益路X路口东100米处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朱某被送到锡山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3月9日5时45分死亡。2010年3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以下简称崇安交警大队)就交通事故向何某、季某某、贾某某三人调查,三位被调查人均称:其系鸣球公司员工,朱某的工作单位是鸣球公司,朱某在鸣球公司工作了3天。

2010年5月4日,朱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朱某与鸣球公司在2010年3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中,鸣球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何某、贾某某的书面说明,何某的书面说明载明:“崇安区交警大队来做笔录,了解朱某的情况,交警问我朱某在鸣球厂是干什么的,我说他(朱某)来这里上班的,但不知厂里是否决定录用他。这些都是真实的情况。”贾某某的书面说明载明:“后来交警大队的笔录问我和朱某的情况,我说我和朱某是别人介绍来鸣球厂里的,因为我也是第一年来鸣球厂的,不知道厂里的规章制度,就说上班了,其实厂里是否录用我们也不知道,要等试制衣服出来以后才知道是否录用我们的,这些都是真实的情况。”

仲裁庭审中,何某、季某某、贾某某到庭作证,何某当庭陈述称:朱某于2010年3月6日上一天班,7日请了一天假,8日又来上了一天班。对于书面说明,是老板娘叫何某到办公室去抄了一遍。季某某当庭陈述称:任组长,与朱某是一个组的,交警的笔录是属实的。贾某某当庭陈述称:交警的笔录是属实的,单位是2010年3月6日开工的,和朱某一天去上班的,书面说明是老板娘叫贾某某写的,抄了一遍。

2010年6月13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朱某于2010年3月8日与鸣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鸣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朱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崇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关的初步证据。在朱某遭遇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何某、贾某某、季某某作了调查,因当时朱某某、鸣球公司尚未发生劳动争议,故该调查结果可信度高。仲裁庭审中,何某、贾某某、季某某再次确认了朱某与鸣球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三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笔录及仲裁委的庭审笔录,法院认定朱某与鸣球公司在2010年3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某、贾某某在仲裁中出具的书面说明,系根据他人授意抄写,不具有证明效力。鸣球公司主张的朱某尚在面试阶段、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朱某与无锡市鸣球服饰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鸣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于2010年3月6日至其公司面试,其公司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让朱某试制衣服,若试制完成经检验合格后才录用,朱某于3月6日开始试制衣服,3月7日无故未到其公司,3月8日又继续至其公司试制衣服未完成,当天21点40分左右离开其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朱某并未完成试制衣服的考核,更未经其公司检验合格,尚不符其公司录用标准,仅处于面试阶段,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其公司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鸣球公司和朱某某都认可朱某于2010年3月8日即发生事故的当天在鸣球公司工作,朱某某认为鸣球公司与朱某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由证人证言以及由交警部门和仲裁部门制作的笔录为证,而鸣球公司上诉称朱某当天的工作性质是试制衣服,尚处于面试阶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鸣球公司又陈述朱某于2010年3月6日即至公司面试,现主张3月8日朱某仍处于面试阶段,与常理不符,鸣球公司也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朱某于3月8日在鸣球公司制衣服应当是受鸣球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亦应属于鸣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与鸣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于鸣球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鸣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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