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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音嘉华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刘洋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4523号

原告北京希音嘉华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北官房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平,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希音嘉华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音公司)与被告杨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音公司诉称,希音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在北京艺都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免去杨某希音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选举胡某某为新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由于希音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皆由原董事长杨某保管,杨某拒绝返还致使决议内容无法在工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因杨某失去希音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身份,现其占有公司公章及有关证照已属非法,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返还希音公司公章;2、杨某返还希音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希音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共三人,其中法人股东北京艺都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法人股东北京网商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自然人股东胡某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希音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董事会成员为赵路、胡某某、杨某(董事长)、陈浦育、饶雪刚。

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希音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十二)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三十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长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2009年3月29日,希音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1、任命饶雪刚、胡某某、陈浦育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免去赵路、杨某的董事职务;2、任命胡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免去杨某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3、任命饶雪刚为公司的执行董事;4、本董事会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北京艺都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在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盖章,北京网商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浦育、胡某某在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签名。

诉讼中,希音公司提交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的补充纪要一份,载明2009年3月29日,希音公司召开有关的会议,由于当时打字有误,误将希音公司书写为“北京希音嘉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将错误书写处予以更正。北京艺都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胡某某在补充纪要上签字盖章。

诉讼中,希音公司称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文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一直持有希音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照。希音公司多次与杨某电话联系,杨某均不同意返还上述公章、证照。

以上事实,有希音公司章程、2009年3月29日股东会纪要、2009年3月30日补充纪要、希音公司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希音公司起诉要求杨某返还公司公章、证照,应当举证证明杨某实际持有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而拒不返还。诉讼中,希音公司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只是主张杨某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保管上述公章、证照之义务,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必在杨某掌控之下。本院认为,希音公司上述主张属于其单方猜测,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希音公司公章、证照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影响希音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希音公司董事会可依照相关行政管理法规补办公章、证照,以切实行使管理公司的权力。本案中,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希音嘉华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希音嘉华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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