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2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在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路的租房处卖给吸毒人员陶××(已行政处罚)1包重0.7027克的毒品样物品,获毒资150元。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冯某住处查获毒品样物品4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样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陶××证言、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