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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8  当事人:   法官:陈红建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杜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郁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内控监察保卫部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200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山支行)、原审被告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九龙山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董某某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丽晶公寓A5-X号房产,向工行九龙山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0年11月18日,董某某与工行九龙山支行、将军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九龙山支行向董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184万元;月利率为4.65‰;借款期限9年,自2001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董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借款本息x.37元;如董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工行九龙山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罚息,并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董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九龙山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将军苑公司为董某某向工行九龙山支行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董某某持和乔丽晶公寓A5-X号房产之《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山支行依约向董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董某某未按期还款,截至2008年11月,董某某已连续20期未按期偿还贷款。同时,在董某某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军苑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工行九龙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董某某偿还截至2008年11月21日逾期借款本金x.9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x.44元,及前述本金、利息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董某某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x.10元,并清偿该本金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将军苑公司对董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董某某和将军苑公司承担。

董某某在原审时答辩称:

董某某对尚欠的逾期本金x.90元没有异议,因为董某某不清楚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所以希望工行九龙山支行提供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未到期的本金希望能够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这样也不会产生利息、罚息、复利了。

将军苑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18日,贷款人工行九龙山支行与借款人董某某、保证人将军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184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丽晶公寓A5-X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67.01平方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9年,从2001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将军苑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08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x.37元;借款人在工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贷款所购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贷款人由于国家利率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同日,董某某与工行九龙山支行签订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丽晶公寓A5-703,建筑面积为167.01平方米。2000年11月18日,董某某签署借款借据。

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山支行于2001年1月17日向董某某发放了184万元贷款。

合同履行期间,董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08年11月21日,董某某已连续20期未按期偿还贷款,尚欠工行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44元。将军苑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因董某某贷款所购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住房贷款执行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工行九龙山支行与董某某、将军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工行九龙山支行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董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董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工行九龙山支行要求董某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军苑公司的保证期限并未终止,将军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董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工行九龙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某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将军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董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截止到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到期借款本金三十七万二千零五十六元九角,利息、罚息和复利七万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四角四分,并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董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二十九万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一角,并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董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是:“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但双方又签订了一则附加条款,规定贷款月利率仅为4.65‰。而工行九龙山支行计算利息时却是按照借款合同条款计算的,并且在原审时工行九龙山支行也没有提供利息的计算方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关于董某某向工行九龙山支行支付利息数额的判决,依法改判。

工行九龙山支行针对董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

董某某所提附加条款实际就是借款借据,但借款合同对相关事项约定的很明确,董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某某的上诉请求。

将军苑公司称:

将军苑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原审庭审。将军苑公司认为,虽然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是有效的,将军苑公司只应对抵押价值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鉴于抵押房屋价值远远大于银行债权数额,故将军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利息应当按照固定利率计收。

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工行九龙山支行与董某某、将军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工行九龙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董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董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九龙山支行主张董某某偿还逾期本息及提前清偿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将军苑公司未按承诺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九龙山支行主张将军苑公司对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将军苑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追偿。

关于董某某上诉所提利息应按月息4.65‰支付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6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借据中载明,“利率为月息4.65‰,有关一切事宜均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由于董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故工行九龙山支行要求董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与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相符,因此董某某关于应按月息4.65‰标准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将军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三元,由董某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董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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