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岳某某,又名岳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岳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6月份,岳某某以4000元从他人手中得到张燕(又名阿X)后,将张燕从云南带至济源。后伙同宋某某经翟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张燕卖给三门峡市渑池县的张某某为妻,后张燕在张某某家中逃跑。
2008年5月份,何木锐(另案处理)带着麻木之找到宋某某、岳某某。宋某某、岳某某将麻木之以x元的价格卖给崔小仓,后麻木之在崔小仓家中逃跑。崔小仓及其家人要求宋某某退钱,宋某某又于2009年5月将一缅甸籍妇女阿某某(音译)带到济源,约定以x元的价格卖给崔小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证人翟×宣、岳×央、张×上、张×保、马×利、李×冷、宋×玉、崔×河、崔×仓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宋某某、岳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中宋某某贩卖妇女3人,岳某某贩卖妇女2人,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宋某某上诉称:没有出卖目的,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也没有拐卖行为,被害人出于骗婚的目的,自愿和他人成家。麻木之、张燕在男方家里生活一段时间后跑掉。张燕和张某某交易时,其不在场。
岳某某上诉称:1、司法机关没有询问被害人张燕、麻木子,致使案件事实未查清。尤其是罪与非罪的情节如她们是否自愿嫁给崔小仓、张某某,岳某某是否欺骗或者违背其意志而将其作为商品拐卖等。被告人的目的是做媒人给张燕、麻木之介绍对象,主观上没有营利出卖目的,岳某某未从中获利,也没有欺骗她们,她们自愿嫁给崔小仓、张某某,构不成犯罪;2、阿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陈述是在翻译人员的翻译下进行的,翻译人员不具备相应的翻译资格,翻译的内容是否准确未经核实,翻译的程序不合法。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宋某某上诉称“没有出卖目的,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也没有拐卖行为”以及岳某某上诉称“司法机关没有询问被害人张燕、麻木子,致使案件事实未查清、其是做媒人给张燕、麻木之介绍对象,没有营利出卖目的,构不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岳某某将麻木之以x元的价格卖给崔小仓,后因麻木之在崔小仓家中逃跑,崔家人要求宋某某退钱,宋某某又亲自到云南将一缅甸籍妇女带到济源,约定以x元再卖给崔小仓。岳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从岳某扎处得到张燕,后伙同宋某某多处为张燕找买主,经翟某某介绍将张燕卖出,得x元,该事实不仅有宋某某和岳某某的供述,而且得到了崔小仓、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实,由此可以看出,宋某某、岳某某不但有出卖妇女的行为,同时也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宋某某上诉称张燕和张某某交易时其不在场、被害人属于骗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岳某某上诉称阿某某的陈述是在翻译人员的翻译下进行的,翻译人员不具备相应的翻译资格,翻译的内容是否准确未经核实,翻译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不通晓中文的阿某某依法聘请了具备翻译资格的翻译人员参与讯问、翻译,之后对笔录内容予以核对,在审判阶段,有关部门又调取翻译人员资格的证明材料,由此,相关翻译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为此所作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宋某某、岳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妇女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宋某某、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