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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通诚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闫飞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通诚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配送中心管庄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源通诚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桥七省大院综合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源通诚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诚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辽海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海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辽海律所与源通诚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辽海律所接受源通诚业公司的委托,处理源通诚业公司与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诺依公司)欠款纠纷的诉讼法律事务,并指派辽海律所赵光彬律师代为承办。赵光彬律师接案后,及时与源通诚业公司核实伊力诺依公司欠款经过,并审核了证据。2009年3月11日,辽海律所向伊力诺依公司发出律师函。伊力诺依公司接到律师函后,主动与源通诚业公司联系要求和解。经赵光彬律师多次与伊力诺依公司协商,伊力诺依公司同意在4月底付款。但伊力诺依公司未按时付款,源通诚业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律师费,也不再配合赵光彬律师继续进行诉讼的准备。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源通诚业公司应该在合同签订的3日内支付律师费和交通费4000元,并最晚于本案一审结束后3日内再支付律师费2500元。但源通诚业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辽海律所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源通诚业公司支付律师费和交通费6500元。

源通诚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辽海律所所述与事实不符,源通诚业公司至今没有与伊力诺依公司达成和解。在辽海律所起诉源通诚业公司之后,源通诚业公司才委托其他律师同伊力诺依公司进行诉讼活动。辽海律所在整个代理过程中,虽然进行了一定的调解工作,但并没有实质性的结果,更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连基本的立案程序也没有启动,所以要求6500元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源通诚业公司解除与辽海律所的代理合同也是基于辽海律所的律师工作不得力。所以源通诚业公司不同意辽海律所的诉讼请求,但同意对于辽海律所所做的工作给予一定的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源通诚业公司(甲方)因其与伊力诺依公司欠款纠纷一事,与源通诚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赵光彬律师为甲方承办。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按时履行代理职责。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本合同,所收律师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本合同,所收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收费标准》及北京市有关规定,经双方磋商,协议收费,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最晚于本案一审结束后3日内再支付律师费2500元。乙方异地为甲方参与诉讼和非诉讼代理的合理交通、住宿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发票实报实销)。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止。

合同签订后,源通诚业公司向辽海律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辽海律所于2009年3月11日向伊力诺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伊力诺依公司向源通诚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源通诚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辽海律所交纳任何费用。

一审庭审中,源通诚业公司认可辽海律所的赵光彬律师进行了一定的调解工作,源通诚业公司与伊力诺依公司口头达成了和解,伊力诺依公司承诺于2009年4月底支付货款,伊力诺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亦确认2009年4月底,源通诚业公司通知辽海律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在此之前,源通诚业公司与伊力诺依公司的案件并未进入立案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源通诚业公司与辽海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源通诚业公司理应在合同签订的3日内向辽海律所交纳交通费和律师费4000元,现源通诚业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且辽海律所在源通诚业公司未付款的前提下,亦进行了一些代理工作。虽然源通诚业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于2009年4月底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系辽海律所工作不得力所致,但源通诚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辽海律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辽海律所可以对于源通诚业公司在签订合同3日内所应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因源通诚业公司并未实际向辽海律所交纳任何费用,故辽海律所要求源通诚业公司给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源通诚业公司应最晚于一审结束后3日内交纳剩余律师费2500元,而辽海律所未能将其代理的案件进入到立案、审理阶段,故其要求源通诚业公司给付剩余2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源通诚业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源通诚业公司给付辽海律所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辽海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源通诚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源通诚业公司解除与辽海律所的委托合同是由于辽海律所严重失职和不负责所致,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源通诚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其代理费。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源通诚业公司支付辽海律所4000元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前期4000元代理费包括1000元交通费和3000元律师费。但辽海律所只是进行了一些调解工作,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用凭证。最后,一审法院判决的代理费4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源通诚业公司委托事项中调解只是整个代理活动的一小部分,且辽海律所虽然进行了调解但没有实质结果。因此,要求源通诚业公司支付4000元代理费,显然不合理。综上,源通诚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辽海律所的诉讼请求。

辽海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源通诚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辽海律所已为源通诚业公司提供了服务,源通诚业公司应依约支付代理费。综上,请求驳回源通诚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源通诚业公司致伊力诺依公司的律师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源通诚业公司与辽海律师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源通诚业公司向辽海律所支付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双方并未约定上述4000元费用的付款条件,故源通诚业公司应依约向辽海律师支付该费用。源通诚业公司以辽海律所未提交交通费凭证以及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为由拒绝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源通诚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源通诚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源通诚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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