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灵宝市X乡X村康某戊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盗取给康某戊干活的工人一部手机及现金五十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康某乙、张某丙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明等。
2、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灵宝市X乡X村罗某某家干农活时,趁无人之际,盗取现金3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明等。
3、201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灵宝市X乡X村上埝组贾某某家,由于未找到钱物,盗窃未得逞。随后,张某甲又窜至灵宝市X乡X村上埝组朱某某家,用钳子撬开门锁,入室盗走现金818元、充电式手电一把及方便面、苹果等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领条、情况说明、证明等。
4、2010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黑某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乡X村后坡根组李某某家,用钳子撬开门锁,入室盗走现金1320元、充电式手电筒一把及香烟、火腿等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黑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情况说明、证明等。
5、2010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灵宝市X乡X村西前崖组马某某家,用钳子撬开门锁,入室盗走现金5300元、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一个、充电式手电一把及香烟、牛奶等物。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41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兀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情况说明、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窜至寺河乡X村康某戊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盗取给康某戊干活的工人一部手机及五十元现金。后张某甲将手机买了50元钱,将赃款挥霍。其家人已退被害人300元。
2、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在寺河乡X村罗某某家干农活时,趁罗某中无人之际,盗取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其家人已退被害人300元。
3、2010年元月27日晚,张某甲先窜至寺河乡X村上埝组贾某某家,在其家中乱翻,未盗走物品。后又窜至朱某某家,用钳子将门锁撬坏,盗走现金818元、一把充电式手电、十几包康某牌方便面和十余斤金冠苹果。后张某甲将现金给网友买手机、吃饭等挥霍。
4、2010年元月28日下午4时许,张某甲伙同黑某智(未起诉)窜至寺河乡X村后坡根组李某某家,将门锁撬坏,从其家中盗走现金1320元、一把充电式手电筒、两盒红旗渠烟(简装)和一包火腿。后张某甲将钱买衣服、吃饭等挥霍。案发后黑某智父亲已退赃。
5、2010年元月29日上午,张某甲窜至寺河乡X村西前崖组马某某家,将门锁撬坏,从家中盗走现金5300元、一部诺基亚牌x型手机、和手机充电器、一把黄某充电式手电、烟、牛奶等。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手机价值241元。张某甲将赃款用于吃饭、上网等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价值计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黑某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多次入室盗窃及盗窃的钱物数量。2、被害人马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康某戊、罗某某、贾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各自被盗情况及钱物。3、证人程某某、张某丁、兀某某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抓获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条、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被盗物品及退还赃款的领取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累犯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及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