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1973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钱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钱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外租房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固定收入还喜欢赌钱,没钱某就向原告索要,原告满足不了被告的高消费,不给就对原告辱骂殴打,被告还因殴打原告曾被公安机关处罚教育,2010年被告离开租住处至今不知去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说2008年上半年恋爱,又说2008年12月将原告打伤,这话自相矛盾,如果是真的,那原告不会还和被告结婚,被告打牌也只是打小牌,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高消费,有几次打了原告是事实,但并不是故意的,原告在被告手受伤的情况下对被告不闻不问,还找四个外地人来打被告,还是被告自己报的案,被告并不是不知去向,双方经常通电话,双方共同经营的小吃店有收入,而且利润可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想挽回,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钱某就其主张某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伤情。
5、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
6、张某、郭安秀的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被告罗某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根本没有打得这么严重,打完架后第二天,原告还开门做了生意,根本不严重。证据5是原告找四个外地人打被告,被告才还的手,还是被告自己报的案。证据6的证人都是原告的朋友,打架时证人根本就不在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4、5、6,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共同租住在原告处,原告经营小吃店,被告则在工地上做事,后双方经常因为经济原因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经常将原告打伤,2010年4月,双方闹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之双方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双方未能继续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将原告打伤,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且双方分居后联系甚少,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提出与被告罗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