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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诉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因父母包办于1996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2004年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以完全某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xx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婚姻,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关系不好的原因是原告有了婚外情,找借口与我离婚,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恋爱,1996年元月22日在原渤海乡X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龙潭镇X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4年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而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某、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两个,现因夫妻双方少有沟通,导致被告对原告产生一些误解,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只要双方相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的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双负担120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

审判员白明德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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