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青正村东北水库东岸有村委会的原林园地,一直对外承包,1987年被告和村委会就该地林园达成过承包协议,承包期于2007年12月底到期,到期后被告未继续承包,在承包期内被告在承包地内埋了一座坟。2008年村委会收回林园后在该地块内起土建设,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村委会就该地林园地达成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了该林园,承包期至2039年2月20日止,承包期30年。原告承包林园后,要求被告将坟迁出,被告拒绝迁出,经调解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坟一座。
被告辩称,1987年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林园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合同尚未到期。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招开村民大会,也未通知被告,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7年4月16日与青正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林园合同,合同至2007年12月底止,承包期20年。1989年被告将自己家的坟埋在承包地内。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继续承包林园。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原林园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39年2月20日止,承包期30年。原告承包林园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坟迁出,被告拒不迁出。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合同期间内将自己家的坟埋在承包地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继续承包也未将坟迁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家的坟影响原告在承包地内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坟迁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程某甲承包地内的坟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长军
陪审员田树廷
陪审员黄某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