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为与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狄群才,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某在卢氏县民政局下属企业卢氏县民福选矿厂任厂长期间,于1996年5月从王某某处借款共x元,双方约定约定利息3分,并于同年5月19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钼矿投资x元,肆万捌仟元,利息3分。借款人马某某,95.5.19”。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马某某仅陆续偿还王某某7000元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2009年5月王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马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3分,并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某某理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王某某要求马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某某主张王某某所诉x元系入股投资款,但所提供的股东股份合同书是其单方书写,并没有王某某的签名,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参与了其所称的矿山经营。诉讼中,马某某辩称借条是其近期所写,因此,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马某某就应当按照所写借条内容承担责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7月15日判决:马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3分,自1996年5月19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7000元,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错误,事实应为王某某的钼矿投资款;二、上诉人时任卢氏县民福选矿厂厂长,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三、原审仅凭条据判决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x元,有其本人出具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某某理应承担偿还责任。马某某上诉称该款系王某某入股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该借条系马某某个人出具,上诉所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马某某偿还王某某x元及利息正确,但双方约定利率高于相关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马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1996年5月19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7000元,从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马某某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